原料药如何科学管理-原料药管理办法最新
我是制药企业的,我们公司现在有GMP认证证书,并且我搞GMP到现在有快10年了,但是我没社会团体机构发的GMP培训证书,看你的样子,应该还没就业呢吧,要是培训费不是很贵的话可以考虑一下
有了这个证书,至少说明你对GMP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到药品生产企业应聘的话会有所帮助,因为GMP是对药品生产从物料入厂到销售终端都有较为具体的要求,所以,你在药品生产企业的那个岗位都应该算是合适
要是非要说在哪里最合适的话,应该是质量保证部最合适,现在很多企业基本都是把GMP认证及其实施交给质量保证部或者是总工程师负责,或者是负主要任务
再有不明白的,可以hi我
呵呵,原来是GMP培训证书啊
GMP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简称。
药品生产企业才可能持有GMP认证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GMP认证中心认证(注射剂、粉针剂)或者省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中心认证(口服和原料药)
如果说是GMP培训证书,那道是有可能,现在举办GMP培训机构很多,证书也是五花八门,无非是用来证明你在他们那里学习过有关GMP的知识,但是不能叫GMP证书。
想报的话,可以报,无非就是增加你的知识,GMP这个东西,这几年发展很快,今年又要进行修订,如果他还是给你培训老版GMP(98版)的话,就没必要报了,预计今年下半年新版GMP能够正是发布,到时候你在找培训机构培训也行,新GMP发布后,一般国家、省、市一级的药监局都会组织培训学习的,所以说,如果你有单位的话最好还是不要乱报培训班,等参加官方组织的培训吧
一公斤原料药从400涨到23300元!谁在背后炒高药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药品的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对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质量负责。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确保中药饮片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经关联审评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以及其他从事与药品相关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赋予药品各级销售包装单元追溯标识,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施药品追溯,及时准确记录、保存药品追溯数据,并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追溯信息。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承担药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等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组织制定药品检查技术规范和文件,承担境外检查以及组织疫苗巡查等,分析评估检查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和评估。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对药品生产场地进行统一编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依职责承担相关技术工作并出具技术结论,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二章 生产许可第六条 从事药品生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以下称生产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符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
(四)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
(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
(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第七条 从事制剂、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活动,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申报资料要求,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将相关协议和实际生产场地申请资料合并提交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章药品管理法
前几天,辽宁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网发布一则预警通知,涉及81种不能正常供应配送的药品,其中:12个药品由于原料、企业生产线改造等原因而造成产能不足;13个药品由于采购不到原料而停产;17个药品以原料药价格上涨、中标价格低为由不能正常供应。
13家因采购不到原料导致部分药品停产的药企中,包括一家浙江药企。
而实际上,受到原料药紧缺影响的浙江药企不止名单上的这一家。
在制药这行干了30多年,浙江某药企的负责人胡坤(化名)很少像现在这么焦躁。他刚刚收到员工整理上来的报价单,5种原料药被经销商垄断,其中马来酸氯苯那敏(又名扑尔敏,主要用于鼻炎、皮肤黏膜过敏及缓解流泪、打喷嚏、流涕等感冒症状)一个月涨到58倍,从400元/kg涨到23300元/kg。
“这(价格)太离谱了。”胡坤说,总经销还给了他另一个方案,“原料药供货价格涨一倍,但药品销售每片给他们返利0.05元。”
仅以目前已涨价的几种原料药来核算,胡坤厂里一年的原料成本至少增加180万元。听上去不算多,但情况正变得糟糕。“今年的原料药展会,很多原料药厂不肯签合同了。”在他看来,这是个信号,“原料药价还得涨!”
一个奇怪的陌生电话
三年前,差不多也是这个时候,胡坤厂里的采购员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以后肌苷(一种用于白细胞减少症、各种心脏疾患及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的原料药)供货都跟他联系,他们是“全国总经销”了。
“开始我们以为是电话,结果跟原本供货的原料药厂一联系居然是真的。”胡坤忍不住吐槽说,“总经销”不过是个名头,“实际上就是垄断,全国肌苷原料的生产企业不过两三家,所有供应都被他们捏在手里。”
肌苷被“总经销”后的第一件事就是涨价:2015年7月,肌苷价格从92~95元/kg一下子涨到200元/kg,涨幅超过100%;今年7月涨到600元/kg。三年涨了5倍。
“两年前我见过他们一次。”胡坤说,通常这些总经销商都是通过电话或微信与制药厂联系,甚至签合同都由第三方出面,“这样就算出了问题,追究不到他们头上。”
那次见面是因为对方想垄断胡坤厂里生产的一种肌苷产品。原本这个等级的商务谈判用不着胡坤出面,但他借销售副总的名头偷偷参加了:“我就是想知道躲在幕后捣鬼的到底是什么人。”
来人一口湖北普通话,说起制药一问三不知,给出的条件却相当优厚。“对方要求包销,供货价给我提30%,合同期两年。”后来胡坤才知道这基本是总经销商们的“模式合同”:包销两到三年,供货价涨30%~50%。很少有原料药厂会拒绝这样的条件。“一不用担心销售,二能多赚钱,谁不愿意?”
一种原料药一个月涨到58倍
市场已经跟三年前不同,胡坤手上的原料药垄断清单从2种变成了5种,看趋势还会更多。其中马来酸氯苯那敏,被垄断后价格从400元/kg飙升到23300元/kg,一个月里涨到58倍。
为什么不另寻供货渠道?“我也希望另有渠道!”
国内拥有马来酸氯苯那敏原料药批文的生产企业只有6家。“但实际上真正在生产的只有两家。”胡坤坦言,批文闲置是很常见的情况,“原料药市场一直供需波动不大,价格稳定,基本上两三家大药厂占据九成以上的市场份额。因此垄断市场、操纵价格变得比较容易。”
马来酸氯苯那敏“被总经销”就是典型的例子。去年12月底,沈阳新地被举报违法违规生产马来酸氯苯那敏,后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实,被收回GMP证书。此后,河南九势药厂一家独大。
“当时业内就传言扑尔敏要被垄断了。”两个月前,这种担忧变成了现实。5月份时,采购员去订货,从河南九势拿到的不是原料药,而是一个总经销电话,“我们没有经销权了,拿货找他们”。
58倍的原料药成本涨幅,估计很多药企的生产都将受到影响。“虽然扑尔敏是小品种原料药,但生产的成药都是抗过敏、抗感冒的平价药,背后涉及近千亿元的市场需求量。”胡坤说,他们厂由扑尔敏加工的成品药出厂价也不过1块多,如果成本上升那么多,他只能暂时停产。
业内人士称,原料涨幅过快,药企要么停产,要么涨价,最终都是 老百姓 买单。
钱江晚报记者查询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用马来酸氯苯那敏直接命名的药品批文有421个,含有马来酸氯苯那敏成分的药品批文则超过2100个,其中就包括鼻炎片等用量很大的常用药品。
小品种、大用量,也是总经销商们挑选目标时的两大准则。“小品种,意味着这种原料药的生产企业不多,容易商谈,大用量则说明获利空间大。”
然而这种情况逐渐恶化。在最新被垄断的原料药品种中,“葡萄糖”赫然在列。葡萄糖是一种涉及药品批文近5000个的大品种原料药,单葡萄糖注射液一项每天的用量就不计其数。“我没想到他们的胆子会那么大,连大品种原料药都敢炒。”胡坤说,他听到的最新消息是连做葡萄糖吊瓶的玻璃瓶生产企业都有人找上门去谈“包销”了。
药企为何敢怒不敢言
被波及的不止胡坤。钱江晚报记者随即致电两家浙江药企,对方承认原料药涨价“确有其事”,但对其中细节、涉及的供应方,守口如瓶。
今年两会期间, 康恩贝 董事长胡季强就曾公开表示,不少原料药的价格已经较前几年提高了二三十倍,尿酸原料药价格几年前为30~40元/kg,近两年一度上涨到900元/kg,最终由政府部门介入才得以继续生产。
既然这已经是一个业内公开的秘密,为什么多数药企闭口不谈?
“没法谈,(我们)不可能去讨价还价,怕他们不给货。”胡坤直言,一旦风声透出去,“对方(指总经销方)一查就知道,知道了就断供,我们只能停产。”
一个摆在胡坤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已经中标的政府采购大单怎么办?
“中标后弃标就得上政府黑名单,以后再参加招投标就受限、接不了大单,如果按原订单生产,实在亏不起。”胡坤说,以前也有过接了订单后原料药涨价的情况,“亏10%~20%,咬咬牙也就做了,可现在涨得实在是太多了!”
午饭时,胡坤碰到了销售部经理,说已经起草好了政府招标产品调价申请,准备第二天递交给上级主管部门。
能不能被批准?胡坤不知道,或许会被视为无理申请,驳回。
几天后,胡坤在朋友圈里发出了一张最新的原料药涨价表,目录表已经从钱江晚报记者初见的5种,变成14种。
最高涨幅纪录被刷新:苯酚从230元/kg涨到23000元/kg,涨99倍。
省医药行业协会秘书长陈传莹:
原料药价格暴涨不可持续
刚刚挂断一家药企的电话,陈传莹有些无奈地笑笑,又是来请她出面协商采购原料药的,作为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秘书长,这样的电话今年她已经接了不少。“科研用(原料药)还能想想办法,生产用的量大,哪里能协调?”陈传莹告诉钱江晚报记者,去年年底 中国医药 企业管理协会专门针对原料药价格上涨情况作了调查。
去年7月底,浙江省物价局曾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浙江新赛科药业有限公司、天津汉德威药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异烟肼原料药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一案依法作出处理的决定。上述两家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因此被罚款44.39万元。
相对于非法所得,罚的几十万元不痛不痒。原料药走所谓“协议价”“经销价”,在业内早已不是秘密。“情况多少知道,但真要查又很难。”陈传莹说,“抱怨多于举报”。
“不过原料药的垄断价格不可持续,原料药、药用辅料关联审批马上要开始了。”陈传莹比较乐观,她说去年12月《原料药、药用辅料及药包材与药品制剂共同审评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今后原料药不再单独发批准文号。“也就是说制剂企业可以自己找原料药企业生产原料药,只要质量符合标准,申请关联审批就可以,原料药再要垄断出高价的情况将有所缓解。”
免责声明:文章中操作建议仅代表第三方观点与本平台无关,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据此交易,风险自担。
想了解更多有关 贷款 、 信用卡 、 理财 的小知识,关注微信公众号:有钱实验室,回复“有钱”获取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适用于什么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放射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单》放行。无《进口药品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批准。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实施的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范围内本办法的实施与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依法生产的药品。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购不符合药用要求并用于生产药品的原料、辅料; (二)将本企业生产的药品销售给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药品; (四)在药品零售企业内以租借柜台等形式销售药品; (五)向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超过其经营范围的药品; (六)向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不一致的药品; (七)未经批准,擅自异地增设药品仓库。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原料药、药用辅料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有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购进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数量、价格、购货单位、发货日期、发货人签名。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批发企业必须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销售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购进的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药品批发企业的药品销售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货单位、发货日期、发货人签名。 药品购进、销售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 (二)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超过其经营范围的药品; (三)药品批发企业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药品; (四)药品批发企业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销售所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以外的药品; (五)药品批发企业向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范围不一致的药品; (六)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 (七)药品经营企业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八)未经批准,擅自异地增设药品仓库; (九)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柜台、摊位、资质证明文件、票据等条件; (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自行采购药品; (十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向其连锁企业门店以外的单位配送药品。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医疗机构购进、使用药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购进的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药品购进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有关药品保管、养护的要求,制订和执行相应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非法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室、诊所所用药品,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采购;偏远地区采购药品确有困难的,可由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应当持有乡村卫生室、诊所出具的委托书。 乡(镇)卫生院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其它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代购药品。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的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立分发记录。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义诊、咨询、试用等名义销售、赠送药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展示会、博览会等各类展示会场所从事药品现货购销活动。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外设的办事机构和销售人员不得擅自存放或现货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办事机构或销售人员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该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医疗机构内销售或变相销售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偿还债务,采取以药抵款、以药抵货等方式为个人或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提供药品。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有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有效票据。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和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时,应开具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数量、价格的有效票据,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还要标明生产企业名称、批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许可证变更后,应按本办法规定时限保留原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购销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必须立即封存、停止销售或使用, 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购销或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销售或使用,并及时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查、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使用发放的药品,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中有关药品保存、运输的规定,使用冷藏设施或车辆贮存、运输需要低温储运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购进进口药品,必须向供货单位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者注明“已抽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药品购销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购销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受聘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有劳动合同; (二)不得具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情形; (三)经药事法律、法规培训合格。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委托授权书原件; (三)购销人员的身份证原件; (四)加盖本企业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人员不得到其他企业兼职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药品时,必须查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并留存加盖企业原印章的复印件备查nbsp;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上述人员不在岗在位时,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无证经营药品处理,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药品变质的,按照生产、经营、使用假药处理,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问题的,按照生产、经营、使用劣药处理,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未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使用或者退换货处理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使用或者退换货处理的,予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以及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军队用药品的流通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8月1日实施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的规定,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假劣药品未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可给予警告,或者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现的假劣药品作销售、使用或者退换货处理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质量可疑药品作销售、使用或者退换货处理的,予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