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药生产日期的确定原则-原料药生产日期的确定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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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放射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批准。
第四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放射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如何快速确定一种药是假药?
第一个问题:肯定是假药。首先,目前还没有一个正规厂家是把药品专门放在网上卖的,因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绝不容许。其次,药品生产批号一般是指生产投料的日期,比如080201的批号,080222生产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投料将近一年了再生产,那就匪夷所思了。
第二个问题:药品生产批号与生产日期不一定必须一致,但不会相差太远,一般都只相差几天,最多也就当月。其原因在第一个问题里已经回答了。
药品盒子上生产日期是1911.20是什么意思
就个人而言,一般想要快速鉴别是不是假药。可以看一眼药品外包装,就能识别一些假药, 需要看的,有三点: 1. 看包装:最简单的是看外包装(包装盒或瓶装的标签)的印刷质量,正规厂家出厂的药品包装盒或标签上,字体印刷清晰,不会出现字迹模糊的情况。而如果发现印刷质量特别差,文字出现很多叠影,就要怀疑一下是否小作坊出品的假劣药。 2. 看药名:有些假药会打一个看上去靠谱的幌子,比如药名为「柏芪降糖胶囊(糖必清)」,这就有很大问题。因为按规定,通用名(柏芪降糖胶囊)和商品名(糖必清)不可以放在同一行,而且商品名也不可以加括号。 3. 看批号:看包装盒或瓶子标签上是否写明「药品名称」「规格」和「生产批号」,这三项只要少了任何一项,就该怀疑是假药。
如何评价药品的稳定性
2019年11月20日生产的药品。根据查询药品盒子的轩哥哥信息得知,药品盒子上生产日期是1911。20的意思是2019年11月20日生产的药品。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什么是药品批号的编写
化学药物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H G P H 6 -1 指导原则编号:
化学药物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
(第二稿)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2?2目 录
一、概述
二、稳定性研究设计的考虑要素
(一)样品的批次和规模
(二)包装及放置条件
(三)考察时间点
(四)考察项目
(五)显著变化
(六)分析方法
三、稳定性研究的试验方法
(一)影响因素试验
1.1 高温试验
1.2 高湿试验
1.3 光照试验
(二)加速试验
(三)长期试验
(四)药品上市后的稳定性研究
四、稳定性研究结果的评价
(一)贮存条件的确定
(二)包装材料/容器的确定
(三)有效期的确定
五、名词解释
六、参考文献
七、起草说明
八、著者
- 1 -?2?2九、附录
(一)国际气候带
(二)对半通透性容器的一些考虑
(三)稳定性研究报告的一般内容
- 2 -?2?2一、概述
药品的稳定性是指原料药及制剂保持其物理、化学、生物学和
微生物学的性质,通过对原料药和制剂在不同条件(如温度、湿度、
光线等)下稳定性的研究,掌握药品质量随时间变化的规律,为药品
的生产、包装、贮存条件和有效期的确定提供依据,以确保临床用药
的安全性和临床疗效。
稳定性研究是药品质量控制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与药品质量
研究和质量标准的建立紧密相关。稳定性研究具有阶段性特点,贯穿
药品研究与开发全的过程,一般始于药品的临床前研究,在药品临床
研究期间和上市后还应继续进行稳定性研究。
本文为一般性原则,具体的试验设计和评价应遵循具体问题具
体分析的原则。
二、稳定性研究设计的考虑要素
稳定性研究的设计应根据不同的研究目的,结合原料药的理化
性质、剂型的特点和具体的处方及工艺条件进行。
(一)样品的批次和规模
一般地,影响因素试验采用一批样品进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
验采用三批样品进行。
稳定性研究应采用一定规模生产的样品,以能够代表规模生产
条件下的产品质量。原料药的合成工艺路线、方法、步骤应与生产规
模一致;药物制剂的处方、制备工艺也应与生产规模一致。
稳定性研究中,原料药的供试品量应满足其制剂稳定性试验所
要求的用量。口服固体制剂如片剂、胶囊应为10000 个制剂单位左右。
大体积包装的制剂(如静脉输液等)每批中试规模的数量至少应为各
- 3 -?2?2项试验所需总量的10 倍。特殊品种、特殊剂型所需数量,视具体情
况而定。
(二)包装及放置条件
稳定性试验要求在一定的温度、湿度、光照条件下进行,这些
放置条件的设置应充分考虑到药品在贮存、运输及使用过程中可能遇
到的环境因素。
原料药的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所用包装应采用模拟小包装,所
用材料和封装条件应与大包装一致。药物制剂应在影响因素试验结果
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包装,在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中的包装应与拟上市
包装一致。
稳定性研究中所用设备应能较好地对各项试验条件的要求的环
境参数进行控制和监测。
(三)考察时间点
由于稳定性研究目的是考察药品质量随时间变化的规律,因此
研究中一般需要设置多个时间点考察样品的质量变化。
考察时间点应基于对药品的理化性质的认识、稳定性趋势评价
的要求而设置。如长期试验中,总体考察时间应涵盖所预期的有效期,
中间取样点的设置要考虑药品的稳定性特点和剂型特点。对某些环境
因素敏感的药品,应适当增加考察时间点。
(四)考察项目
稳定性研究的考察项目应选择在药品保存期间易于变化,并可
能会影响到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的项目,以便客观、全面地
反映药品的稳定性。根据药品特点和质量控制的要求,尽量选取能灵
敏反映药品稳定性的指标。
一般地,考察项目可分为物理、化学、生物学和微生物学等几个
- 4 -?2?2方面。具体品种的考察项目设置应结合药品的特性进行。
(五)显著变化
稳定性研究中如样品发生了显著变化,则试验应中止。一般来说,
原料药的“显著变化”应包括:
1 、性状,如颜色、熔点、溶解度、比旋度超出标准规定,及晶
型、水分等变化超出标准规定。
2 、含量测定超出标准规定。
3 、有关物质,如降解产物、异构体的变化等超出标准规定。
4 、结晶水发生变化。
一般来说,药物制剂的“显著变化”包括:
1 、含量测定中发生5%的变化;或者不能达到生物学或者免疫学
检测过程的效价指标。
2 、药品的任何一个降解产物超出标准规定。
3 、性状、物理性质以及特殊制剂的功能性试验(如颜色、相分
离、再混悬能力、结块、硬度、每揿给药剂量等)超出标准规定。
4 、pH 值超出标准规定;
5 、制剂溶出度或释放度超出标准规定。
(六)分析方法
评价指标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应经过充分的验证,能满足研究的
要求,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准确性、灵敏度、重现性等。
三、稳定性研究的试验方法
根据研究目的和条件的不同,稳定性研究内容可分为影响因素
试验、加速试验、长期试验等。
(一)影响因素试验
- 5 -?2?2影响因素试验是在剧烈条件下进行的,目的是了解影响稳定性
的因素及可能的降解途径和降解产物,为制剂工艺筛选、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选择、贮存条件的确定等提供依据。同时为加速试验和长期试
验应采用的温度和湿度等条件提供依据,还可为分析方法的选择提供
依据。
影响因素试验一般包括高温、高湿、光照试验。一般将原料药
供试品置适宜的容器中(如称量瓶或培养皿),摊成≤5mm 厚的薄层,
疏松原料药摊成≤10mm 厚的薄层进行试验。对于制剂产品,一般采
用除去内包装的最小制剂单位,分散为单层置适宜的条件下进行。如
试验结果不明确,应加试两个批号的样品。
对于某些制剂,如软膏、注射液,应提供低温条件下的试验数
据(如注射剂的冻融试验),以确保在低温条件下的稳定性。对于需
要溶解或者稀释后使用的药品,如注射用粉针剂、溶液片剂等,还应
考察临床使用条件下的稳定性。
1.1 高温试验
供试品置密封洁净容器中,在60 ℃条件下放置10 天,于第5 天
和第10 天取样,检测有关指标。如供试品发生显著变化(如制剂含
量下降5%),则在40 ℃下同法进行试验。如60 ℃无显著变化,则不
必进行40 ℃试验。
1.2 高湿试验
供试品置恒湿密闭容器中,于25 ℃、RH90%±5%条件下放置
10 天,在第5 天和第10 天取样检测。检测项目应包括吸湿增重项。
若吸湿增重5%以上,则应在25 ℃、RH75 ±5%下同法进行试验;若吸
湿增重5%以下,且其他考察项目符合要求,则不再进行此项试验。
恒湿条件可以通过在密闭容器下部放置饱和盐溶液来实现。根
- 6 -?2?2据不同的湿度要求,选择NaCl 饱和溶液(15.5-60 ℃,RH75%±1%)
或KNO3 饱和溶液(25 ℃,RH92.5%)。
1.3 光照试验
供试品置装有日光灯的光照箱或其它适宜的光照容器内,于照
度4500Lx ±500Lx 条件下放置10 天,在第5 天和第10 天取样检测。
以上为影响因素稳定性研究的一般要求。根据药品的性质必要
时可以设计试验,探讨pH 值、氧、冷冻等其他因素对药品稳定性的
影响。
(二)加速试验
加速试验是在超常条件下进行的,目的是通过加快市售包装中
药品的化学或物理变化速度来考察药品稳定性,对药品在运输、保存
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短暂的超常条件下的稳定性进行模拟考察,并初
步预测样品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长时间内的稳定性。
加速试验一般取拟上市包装的三批样品进行,建议在比长期试
验放置温度至少高15 ℃的条件下进行。一般可选择40 ℃±2 ℃、RH75
%±5%条件下,进行6 个月试验。在试验期间第0 、1 、2 、3 、6 个
月末取样检测考察指标。如在6 个月内供试品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
要求或发生显著变化,则应在中间条件30 ℃±2 ℃、RH65%±5%同
法进行6 个月试验。
对采用不可透过性包装的含有水性介质的制剂,如溶液剂、混
悬剂、乳剂、注射液等的稳定性研究中可不要求相对湿度。对采用半
通透性的容器包装的药物制剂,如多层共挤PVC 软袋装注射液、塑料
瓶装滴眼液、滴鼻液等,加速试验应在40 ℃±2 ℃、RH20%±5%的
条件下进行。
乳剂、混悬剂、软膏剂、糊剂、凝胶剂、眼膏剂、栓剂、气雾
- 7 -?2?2剂、泡腾片及泡腾颗粒等制剂宜直接采用30 ℃±2 ℃、RH65%±5%
的条件进行试验。
对温度敏感药物(需在冰箱中4-8 ℃冷藏保存)的加速试验可在
25 ℃±2 ℃、RH60%±5%条件下同法进行。需要冷冻保存的药品可不
进行加速试验。
(三)长期试验
长期试验是在上市药品规定的贮存条件下进行,目的是考察药
品在运输、保存、使用过程中的稳定性,能更直接地反映药品稳定性
特征,是确定有效期和贮存条件的最终依据。
取三批样品在25 ℃±2 ℃、RH60%±10%条件进行试验,取样时
间点在第一年一般为每3 个月末一次,第二年每6 个月末一次,以后
每年末一次。对温度敏感药物的长期试验可在6 ℃±2 ℃条件下进行
试验,取样时间同上。
(四)药品上市后的稳定性研究
药品在注册阶段进行的稳定性研究,一般并不能够完全代表实
际生产产品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采用实际条件下生产的产
品进行的稳定性考察的结果,是确定上市药品稳定性的最终依据。
在药品获准生产上市后,应采用实际生产规模的药品继续进行
长期试验,必要时还应进行加速试验和影响因素试验。根据继续进行
的稳定性研究的结果,对包装、贮存条件和有效期进行进一步的确认。
药品在获得上市批准后,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而申请对制备工艺、
处方组成、规格、包装材料等进行变更,一般应进行相应的稳定性研
究,以考察变更后药品的稳定性趋势,并与变更前的稳定性研究资料
进行对比,以评价变更的合理性。
- 8 -?2?2四、稳定性研究结果的评价
药品稳定性的评价是对稳定性研究中的各项试验,如影响因素
试验、加速试验、长期试验中得到的药品稳定性信息进行系统的分析
和结果判断。
(一)贮存条件的确定
新药注册申请应综合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的结
果,同时结合药品在流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选定
的贮存条件应按照规范术语描述。
(二)包装材料/容器的确定
一般先根据影响因素试验结果,初步确定包装材料和容器,结
合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的稳定性研究的结果,进一步验证采用的包装
材料和容器的合理性。
(三)有效期的确定
药品的有效期应综合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的结果,进行适当的
统计分析得到,最终有效期的确定一般以长期试验的结果来确定。
由于试验数据的分散性,一般应按95%可信限进行统计分析,得
出合理的有效期。如三批统计分析结果差别较小,则取其平均值为有
效期,如差别较大则取其最短的为有效期。若数据表明测定结果变化
很小,表明药品是很稳定的,则可以不做统计分析。
- 9 -?2?2五、名词解释
有效期:系指一段时间内,市售包装药品在规定的储存条件下
放置,药品的质量仍符合注册质量标准。
批次:指按相同的生产工艺在一次生产过程中生产的一定数量
的原料药或制剂,其药品质量具有均一性。
上市包装:上市销售药品的内包装和其他层次包装的总称。
七、起草说明
(一)背景资料
稳定性研究是药品的质量可控性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在药品
的研究与开发、注册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近年来美国、欧洲等国
家和地区以及ICH 等国际组织先后颁布了药品的稳定性研究一系列指
导性文件,并动态更新。我国曾于1993 年颁布了相关指导原则,并在
2000 版药典附录中收载了有关指导原则。为顺应我国药品研究水平不
断发展的要求和加入WTO 后在药品监督管理和技术要求方面与国际接
轨的形势,对药品稳定性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了重新起草。
本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为化学药品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本文中涉
及的各种稳定性研究的试验条件、方法及评价等内容是对药物稳定性
研究部分的一般性的要求,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情况。注册申请单位可
以在有合理依据的前提下,根据药品的特性设计试验。
由于药品研究的系统性,本指导原则与质量标准建立的规范化构
成、杂质研究等其他指导原则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科学联系,在应用中
- 11 -?2?2应互相参照,统一理解。
(二)本指导原则内容设置的考虑
首先阐明稳定性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然后从试验设计的角度来分
析研究中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接下来叙述各项试验内容的具体要
求,之后讨论稳定性研究所得到数据的评价。在其后对补充申请中的
有关稳定性数据的一般思路和要求进行阐述。
1 、概述部分:介绍稳定性研究的目的和基本研究内容,分析稳
定性研究的特点。通过对研究目的较为系统的阐述,引导研究者从根
本的研究目的入手,根据药品特性,科学地设计试验。
2 、稳定性研究的设计:围绕着稳定性研究中的几个主要方面,
阐述样品规模、取样时间、检测项目等一般性的要求。其中样品规模
的合理要求各方面尚存在不同意见,在重庆会议上反映的主要问题为
执行中的可操作性,讨论中提到分阶段要求的思路,考虑到此问题涉
及面较广,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协调。目前正文中仍与中国药典一致。
3 、研究的试验内容:对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中
涉及的具体试验要求进行了阐述。考虑到成熟性和适用性,主要依据
中国药典制定。增加了药品上市后的稳定性研究。
4 、研究结果的评价:围绕研究的目的,如确定包装材料、贮存
条件和制定有效期展开。在仍强调有效期的最终确定以长期试验结果
为依据的前提下,对新药和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有效期确定,以认知
基础程度不同为基础,进行了适当区分。
5 、关于补充申请:对补充申请中涉及到需要申报稳定性研究资
料的一些内容,提出了一般性的资料要求。由于补充申请的种类很多,
更多的内容要求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和修订。
6 、关于附录:在附录中,对现阶段稳定性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进
- 12 -?2?2行了阐述。考虑到仍处于探讨阶段,且内容较多较新,展开叙述需要
较大的篇幅,不宜放在正文中,故采取附录的方式加以阐述。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本文在起草和修订过程中,以我国现有指导原则为基础,对美国
FDA 和欧盟EMEA 以及ICH 的有关指导原则进行了研究。课题研究组
于2003 年10 月在重庆召开会议,与会代表就样品规模等现存的主要
问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稳定性研究存在阶段性,在注册中也应有相
应体现的观点。经过会商,本文中的有关要求与中国药典保持一致,
维持现有技术要求的一致性和延续性。
对于补充申请的稳定性要求,FDA 的指导原则中有较为详细的阐
述,本文在起草阶段曾考虑增加该部分内容并进行了初步的讨论,但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研发水平,暂未订入指导原则。
八、著者
药物稳定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课题研究组
九、附录
(一)国际气候带
稳定性长期试验所采用的一般条件是根据国际气候带制定的。国
际气候带将全球分为I 、II 、III 、IV 四个气候带,具体条件见下表:
计算数据 推算数据
气候带
温度
①
MKT
②
湿度 温度 湿度
I 温带 20.0 20.0 42 21 45
II 地中海气候,亚热带 21.6 22.0 52 25 60
III 干热带 26.4 27.9 35 30 25
IV 湿热带 26.7 27.4 76 30 70
①记录温度;②平均热力学温度
- 13 -?2?2温带主要有英国、北欧、加拿大、俄罗斯;亚热带有美国、日本、
西欧(葡萄牙-希腊);干热带有伊朗、伊拉克、苏丹;湿热带有巴西、
加纳、印度尼西亚、尼加拉瓜、菲律宾。
在这四种气候带中,对于药品的质量保证而言,条件最苛刻的
第四种气候带,即高温又高湿的环境。中国总体来说属于亚热带,推
荐长期试验采用温度湿度条件为:25 ℃±2 ℃,60%RH ±10%RH,与ICH
所采用的条件基本一致。
(二)对半通透性容器的一些考虑
对于包装在半通透性容器包装内的以水为溶剂的药物制剂产品
除了对其常规指标进行考察外,还应该对其可能发生的水的损失进行
评价。此类药品应能耐受低湿度环境。其加速试验应在较低的相对湿
度下进行,推荐的试验条件如下:
加速:40 ℃±2 ℃/20%RH ±5%
中等:30 ℃±2 ℃/40%RH ±5%
长期:25 ℃±2 ℃/40%RH ±10%
如果长期试验在25 ℃±2 ℃/40%RH ±10%条件下进行,并且在加速
试验的6 个月中发生了除水分减失以外的显著变化,应进行中等条件
下的附加试验。
对于包装在半通透性容器包装内的药物产品在经过25 ℃/40%RH
条件下平衡放置3 个月后,与其初始值发生5%的水分减失被认为是
显著变化。
(三)稳定性研究报告的一般内容
注册申请资料中研究数据的完整、可靠,资料整理的规范、清晰,
对于保证研究质量很有帮助。一般地,稳定性研究部分的申报资料应
包括以下内容:
- 14 -?2?21 、供试药品的品名、规格、剂型、批号、生产者、原料药的来
源、生产日期和试验开始时间。并应明确给出稳定性考察中各个批次
药品的批产量。
2 、各稳定性试验的条件,如温度、光照强度、相对湿度、容器
的开放/封闭、直立/颠倒放置、容器中干燥剂的使用等。应明确包装
/密封系统的性状,如包材类型、形状和颜色等。
3 、稳定性研究中各质量检测方法和指标的限度要求。
4 、在研究起始和试验中间的各个取样点获得的实际分析数据,
一般应以表格的方式提交。
5 、检测的结果应如实申报数据,不宜采用“符合要求”等表述。
检测结果应该用每个制剂单位含有有效成分的量,如μg,mg,g 等,
并给出其与开始时间检测得到的检测结果的百分比。如果在某个时间
点进行了多次检测,应提供所有的检测结果及其方差。
6 、应对试验结果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的结论。
..
药品检验工作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一、什么是药品批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五条对“批号”的含义作了这样的解释:“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那么,什么是药品的“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九条作了这样的解释:“在规定的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品为一批。”
二、确定批号的原则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确定批号的原则作了这样的规定:
无菌药品:(1)大、小容量注射剂以同一配液罐一次所配制的药液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2)粉针剂以同一批原料药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内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3) 冻干粉针剂以同一批药液使用同一台冻于设备在同一生产周期内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非无菌药品:(1)固体、半固体制剂在成型或分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一次混合量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2)液体制剂以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药液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原料药:(1)连续生产的原料药,在一定时间间隔内生产的在规定限度内的均质产品为一批。(2)间歇生产的原料药,可由一定数量的产品经最后混合所得的在规定限度内的均质产品为一批。混合前的产品必须按同一工艺生产并符合质量标准,且有可追踪的记录。
生物制品:应按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中的“生物制品的分批规程”分批和编写批号。
中药制剂: (1)固体制剂在成型或分装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一次混合量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如采用分次混合,经验证,在规定限度内所生产一定数量的均质产品为一批。(2)液体制剂、膏滋、浸膏、流浸膏等以灌装(封)前经同一台混合设备最后一次混合的药液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
三、药品生产企业表示批号的几种类型
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标示药品批号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组数字;一组字母加数字。第一种是全部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批号,一般6位至8位,也有8位以上的。这些数字通常都与生产药品的年月日有关。第二种是由一个字母加几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也有几个字母加几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其数字基本上和生产药品的年月日有关或和生产药品的年流水号有关,其长度基本上在8位以内。
四、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药品批号类型
目前市场上常见的药品批号类型有:(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批号,表示生产药品的年月日。如:生产批号(批号)030610。(2)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的批号,其中前4位表示生产药品的年份,后4位表示生产药品的月日,如:生产批号(批号)20030610。(3)字母加数字组成的批号。有1个字母的,也有几个字母加数字组成批号的;字母有在前的,也有在后的、在中间的,其长度大都在5位以上。(4)一组数字后跟有一杠及1-2位数字的批号。如生产批号030610-1。这在药品生产企业,通常被称为“拖号”。(5)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后不紧密相连地跟有1-2个数字或字母的“批号”。如:生产批号(批号)20030610 A(或030610 A)。(6)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后不紧密相连地跟有几位数字(最常见的是电话区号)的“批号”。如:生产批号(批号)20030610 0573(或030610 0573)。第4、第5、第6类型的批号绝大部分不具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批号性质,即不是该药品的真正批 号!其产生的原因较复杂,大致有这么几种:
(一)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设备及管理要求决定的。如大容量注射剂,一次所配制的药液通常需几个灭菌柜灭菌,批号后的拖号即灭菌柜的柜号。
(二)产品的包装班组(或工作者)号。某一已有确定批号的产品因量大,包装时间较长,需2个或2个以上班组来包装或需数人同时包装,为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在产品批号后加上一个标记,以识别班组或工作者,如生产批号(批号)20030610 A,20030610是该药品的生产批号,A则是识别班组或工作者的标记,不应作为药品批号的组成部分。
(三)出于产品销售区域、价格、企业内部经营秩序等方面的考虑。 如: 生产批号(批号)20030610 0573。20030610是该药品的生产批号,0573则是该药品的一个附属标记。它可能标示该产品给哪家企业经营、在哪区域销售、什么价格等。当该批药品被其他企业经营或销售到其他区域时,该批药品的批号后面又会有其它的数字,故绝不应把0573看成药品批号的组成部分。
五、如何认定不规范的药品批号
该如何认定不规范的药品批号,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法规性文件都没有规定,本人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第一种,按药品最小包装单位上印有或贴有的批号来认定。第二种,依据药品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书来认定
医院药品检验工作程序一般是取样、登记、鉴别、检验、含量测定和出具检验报告书等6个环节。
1)药品取样:按《中国药典》规定的抽样方法,检品采取随机取样,应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和代表性,取样原则应均匀合理。
(2)样品登记:登记检品并填写检验卡片,注明检品名称、规格、来源、生产日期、批号、送检单位、送检目的、送检数量、包装情况和有效期等。
(3)药品鉴别:依据药物的化学结果和理化性质进行某些化学反应,测定某些理化常数或光谱特 征,来判断药物及制剂的真伪。鉴别项目包括感官检查、物理常数测定及光谱分析、化学特征试验等。
(4)药品检查:药品在生产、贮存过程中,原料、中间体和副产物等多种因素会影响药品的纯度,对原料药应按《中国药典》规定作杂质检查。
(5)药品含量测定:含量测定就是测定药物中主要有效成分的含量。一般采用物理和化学级生物学分析方法测定。以确定药物的含量是否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要求。
(6)药品检验报告:药品检验结果必须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全部项目检查完毕后,还应写出检验报告,并根据检验结果做出明确的结论。检验报告应包括结论依据,检验结果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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