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药受理审查指南-原料药申报注册需要提交的内容

专利药品确实存在,原来在我国药品是不授理专利的,自八十年代后期,为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接轨,我国开始授理药品知识产权专利,但开始时也仅授理生产工艺专利。后来药品专利全面授理,包括发明和外观设计,内容也扩展到处方、工艺、名称等。进口药品有专利药,国产药品专利药也逐渐增多。

品牌药实际上不存在。国家任何机构也从未给某种药品冠以品牌荣誉。广告打多了,企业出名了,就出现和“品牌”和品牌效应,只是公众的一种理解。

两者区别:

一、依据的法律及规章不同

申请专利依据的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的审查指南,新药注册依据的则是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发布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二、制度的目的及作用不同

专利制度的主要作用是激励新药开发,不仅能够收回研究开发所付出的投入,而且还能得到一定的收益,由此提高其开发新药的积极性。

药品施行临床试验审批和生产注册制度的目的则是为了规范新药的研制,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通过对注册新药的临床试验数据给予6年的保密

期,可以保障临床试验的巨额投入不被他人无偿使用;对新药给予不超过5年的安全检测期,可以保证人体用药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保护的对象及条件不同

药品专利的保护对象主要是药品领域的新的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包括新开发的原料药即活性成分、新的药物制剂或复方、新的制备工艺或其改进。其中最重要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药注册保护的对象则是未在我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四、保护的期限及手段不同

按照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新药的安全性继续进行监测。新药的监测期根据现有的安全性研究资料和境内外研究状况确定,自新药批准生产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专利法意义上的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要求保护的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尽管创造性要求具有两个条件,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但是,由于“显著的进步”较易评价,所以,对大多数发明专利申请而言,创造性的判断,更多的时候是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关于“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一般采用“三步法”进行评判。

可是,从目前接到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来看,笔者认为,审查员对 “三步法”的运用有时过于简单和机械。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虽然分布于不同对比文件中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覆盖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但是,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启示以形成这种“组合”,进而解决要求保护的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要客观回答这一问题,首要的问题是,确定何为现有技术的启示。

笔者想谈一下自已对现有技术的启示的理解。笔者认为,现有技术的启示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二、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每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另外一个(或分别被多个)现有技术公开?且二者作用相同?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现有技术的启示包括“发现技术问题”的启示以及“寻找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启示。二者都应该是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二者同等重要,不应偏颇。

但是,在现有的审查实践中,审查员更多的是拼凑技术特征以覆盖要求保护的技术手段进而评价创造性,而忽略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特定情况下“发现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创造性判断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一些探讨。

涉案专利申请号:201310551574.3

权利要求1和2:

1、一种溶出度增加的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由塞来昔布、分散促进剂和碱性化合物组成,其中塞来昔布、分散促进剂和碱性化合物的质量比为100:5~95:0.1~1.5;所述的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的D90在5~20?m范围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是通过将塞来昔布、分散促进剂和碱性化合物共同研磨得到的粉末。

针对权利要求1,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CN103263385A)和对比文件2(提高难溶物固体制剂溶出度的方法研究进展)来评价其创造性。

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塞来昔布混悬液,其由至少一种药物颗粒构成,其中有效药物为塞来昔布,其颗粒的有效平均粒径为200-3000纳米,该混悬液至少含有一种表面稳定剂,该注射剂可以以下述封装形式存在:该注射剂的颗粒以干燥粉末的状态存放于容器中,而调配混悬液的溶液则存放于另外的容器中,两者于注射前混合成注射用混悬液,并且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制剂大幅提高了塞来昔布的溶解度和生物利用度。

由此,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1)前者明确了塞来昔布、分散促进剂和碱性化合物的质量比以及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的D90;(2)前者明确了所述固体组合物由塞来昔布、分散促进剂和碱性化合物组成;(3)前者明确了塞来昔布固体组合物具有增加的溶出度。

同时,审查员又认为,对于区别(1)中所述质量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所述的D90范围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颗粒的有效平均粒径为200-3000纳米”的基础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的;对于区别(2),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可以将该注射剂的干燥粉末状颗粒与调配混悬液的溶液分别存放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制剂中的所有固体组分均以干燥粉末的状态存放于容器中,使用前再与注射用水混合;对于区别(3),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所述制剂大幅提高了塞来昔布的溶解度和生物利用度”的基础上,其具有增加的溶出度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审查员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并且,对于权利要求2,审查员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药物与赋形剂共同研磨后制粒、压片,可改善药物的溶出度。以罗望子果仁粉作赋形剂与药物塞来昔布按1:4的比例共同研磨,塞来昔布的溶出度明显提高。由于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气流粉碎结合高压匀质的粉碎方法对设备的要求较高,因为为了解决生产成本,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共同研磨的方法可以改善塞来昔布等药物的溶出度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粉碎工艺替换成共同研磨法,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然而,笔者在仔细分析对比文件1的过程中,发现:

对比文件1明确指出“然而,常规的药物粉碎方法很难将塞来昔布的颗粒减小至5微米以下,更无法有效控制粒径的大小……”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比文件1“利用气流粉碎对塞来昔布进行预加工,使塞来昔布的原料药从针状变为颗粒状微粉,降低塞来昔布的吸附性,改善其流动性。随后,通过加入表面稳定剂把气流粉碎后的塞来昔布调配成可用于高压均质的混悬液,然后再利用高压均质把塞来昔布制备成纳米混悬液”。

可见,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是:“常规的药物粉碎方法很难将塞来昔布的颗粒减小至5微米以下,更无法有效控制粒径的大小。因此,在制备塞来昔布纳米混悬液时, 需先利用气流粉碎对塞来昔布进行预加工,使塞来昔布的原料药从针状变为颗粒状微粉,然后加入表面稳定剂将气流粉碎后的塞来昔布调配成可用于高压均质的混悬液,再利用高压均质进一步减小塞来昔布的粒径。

而对比文件2得“共研磨”只是将药物与赋形剂一起研磨,显然属于对比文件1所说的“常规的药物粉碎方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常规的药物粉碎方法很难将塞来昔布的颗粒减小至5微米以下”的技术启示下,根本不会想到采用“共研磨”这种常规的药物粉碎方法来减小塞来昔布的颗粒,况且对比文件1的最终目的是要提供一种长效纳米释放注射剂,“共研磨”这种常规的药物粉碎方法根本就无法实现其最终目的。显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之间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的粉碎工艺替换成对比文件2的共同研磨法,不仅不会使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锦上添花,相反,更为严重的是,该粉碎工艺的替换将使对比文件1本来可以实现的技术效果难以实现。

故而,最终归结到现有技术启示方面,笔者有理由认为,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后,没有动机改进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将粉碎工艺替换成共同研磨),在保证解决对比文件1本要解决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以解决溶出度的问题,即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结合。

换句话说,现有技术不仅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2披露的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对比文件1的所存在缺陷的技术启示;而且,相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的技术教导恰恰是不能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因为二者的结合将导致对比文件1要解决技术问题无法实现,更不用谈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手段进行替换以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了。

分析到这,笔者在一通答复中,将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进行了合并,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审查员接受了笔者的意见,在第二次审查意见中仅指出了一点其它的形式缺陷,笔者作了修改后就授权了。

在此, 笔者想结合该申请,进一步谈一下对“三步法”的理解。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方法为三步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与审查员之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意见分歧最主要在于对第二步和第三步的理解。

(1)对于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审查指南》规定:“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2)对于第三步,“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审查指南》规定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 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具体到本发明权利要求1,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根本不可能需要解决溶出度的问题(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可兼得,获得一个技术效果,必然牺牲另外一个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有动机改变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以获取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

笔者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时,应该全面考虑现有技术的启示,这其中,既包含提出技术问题的启示和提出技术方案的启示,二者不可以偏颇。否则,对于很多因创造性不被授权的发明而言,将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