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原料药登记号和备案号-原料药登记状态i
DMF文件简介
美国药物主文件档案(Drug Master File)简称DMF文件,是根据美国联邦管理法的
规定,对于化学原料药中间体、赋料、医药包材等非直接药品进入美国时,须向美
国FDA申请注册并递交有关文件。该文件是由生产商提供的某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详
细资料,以便于FDA对该厂产品加以全面了解,文件内容包括:生产、加工、包装
和贮存某一药物时所用的具体厂房设施和监控的资料。企业上报的DMF文件原件在
FDA收到后经初审,如符合有关规定的基本要求,FDA就会发通知函并颁发给一个D
MF登记号。
DMF文件共有五种类型:Ⅰ型,生产地点和厂房设施、人员(现已不使用);
Ⅱ型,中间体、原料药;Ⅲ型,包装材料;Ⅳ型,辅料、赋形剂、着色剂、香料、
香精及其他添加剂;Ⅴ型,非临床数据资料和临床数据资料。
国内原料药生产企业向FDA申报的DMF文件属于Ⅱ型,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有:
递交申请书、相关行政管理信息、企业的承诺声明、申请产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描
述、产品生产方法详述、产品质量控制与生产过程控制、产品稳定性实验、包装和
标签、标准操作规程、原材料及成品的贮存与管理、文件管理、验证、批号管理制
度、退货及处理。
通过cas号买到的是标准品还是原料药
COS
认证和
EDMF
注册的比较
EDMF
和
COS
证书都是原料药进入欧洲市场有效而必需的支持性材料,
二者都是用于证明
制剂产品中所使用的原料药质量的文件以便支持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产品在欧洲的上市申
请(
MAA
);它们之间究竟有什么不同呢?
首先,是评审方式上的不同。
EDMF
是由单个国家的机构评审的,是作为制剂上市许
可申请文件的一部分而与整个制剂的上市许可的申请文件一起进行评审的。针对不同的制
剂,不同的评审机构有不同的侧重,
因而会对文件有不同的要求,
提出不同的问题。无论原
料药物用于哪个制剂的生产,也无论该
EDMF
是否已进行过登记,都要进行重新评审,因
而对我们这些原料药的生产厂家来说是多次申请登记,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
COS
申请文件是由有关当局组成的专家委员会集中评审的,
评审结果将决定是否发给
COS
证书。
一个原料药一旦取得
COS
证书,就可以用于欧洲药典委员会的三十一个成员国内的所有制
剂生产厂家的制剂生产。
其次,针对的情况不同。
EDMF
与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药物的上市许可申请(
MAA
)
不可分离,必须由使用该原料药的欧洲终端用户申请;而
COS
证书则是直接将证书颁发给
原料药的生产厂家,
因此可由原料药生产厂家独立申请
,
并不需要现成的中间商和终端用户,
因而生产厂家在申请过程中更加主动。
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EDMF
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原料药品,只要是原料药,无论是
否已收载入欧洲药典,
都可以通过
EDMF
文件的方式进入欧洲市场,
而
COS
证书只能处理
欧洲药典已收载的物质,
当然不仅是原料药,
也包括生产制剂所用的辅料,
我国的药用辅料
也可以申请
COS
证书。
第四,所要求提供的资料不同。比如
EDMF
文件必须包括药物的稳定性研究资料,而
COS
证书的申请文件并不强求这些资料。
第五,申请的结果不同。申请
COS
证书的结果是直接颁发给原料药的生产厂家一个证
书,
只要将这个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欧洲方面的中间商或终端用户,
对方就可以购买我们的
原料药,而
EDMF
文件登记的结果是只告诉制剂生产厂家一个
EDMF
文件的登记号,欧洲
评审机构不会将这个登记号告诉原料药的生产厂家,
原料药的生产厂家只能从负责申请登记
的欧洲药品制剂的生产厂家那儿查询这个登记号。
CoS
(
Certificate
of
Suitability
)指的是欧洲药典适用性认证,目的是考察欧洲药典是否能
够有效地控制进口药品的质量,
这是中国的原料药合法地被欧盟的最终用户使用的另一种注
册方式。
这种注册途径的优点是不依赖于最终用户,
可以由原料药生产厂商独立地提出申请。
中国的原料药生产厂商可以向欧盟药品质量指导委员会(
EDQM
)提交产品的
CoS
认证文
件(
CoS
Dossier
),申请
CoS
证书,同时生产厂商必须要承诺产品生产的质量管理严格
遵循
GMP
标准,
在文件审查和可能的现场考察通过之后,
EDQM
会向原料药品的生产厂商
颁发
CoS
证书。
如果作为最终用户的欧盟成员国制剂生产企业准备采用中国生产的原料时,
只要在注册文件或变更文件中附上该产品的
CoS
证书复印件即可非常容易地获得批准。
欧洲药典适应性认证证书(
CEP
)不仅被所有欧盟成员国所承认,而且被很多承认欧
洲药典地位的国家所认可,如很多欧盟以外的欧洲国家、澳大利亚和中国。
CEP
证书能够
替代
EDMF
文件用于药品上市申请和原料药来源的变更申请。
要求
随着美国、
欧盟和日本三方在药品注册程序和法规上的相互协调,
欧盟在进口的原料药
注册中逐步接近美国
FDA
的偏重现场
GMP
检查的办法,
今后有可能对每一家提出
COS
认
证的生产厂家进行现场的
GMP
检查。
自
1999
年开始,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申请
COS
认证的技术文件后面必须要附加两封承
诺信,
一封信承诺说产品是按照
GMP
规范进行生产的,
另一封信要承诺同意欧盟的相关审
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如果欧盟
EDQM
的
GMP
审查越来越频繁,甚至最终变成为一种必
要的审查手段,
生产厂家就应当对此做出充分的准备,以使自身的
GMP
管理状况能够适应
欧盟的检查。
欧盟的
GMP
检查与国内的
GMP
认证有以下差别:首先,欧盟的
GMP
检查依据的
IC
H
Q7A
的指导纲要,厂家要参照此指导进行自身检查;其次,所有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
规范(
SOP
)和各种生产管理表格、标牌、标签和生产记录都应当具备中英文对照,能够
让国外的审查官员看懂;其三,要对员工进行
GMP
的全员培训,了解并适应国外检查的特
点。
COS
认证过程对企业是有积极意义的,会使企业的
GMP
管理达到国际水平,而且随
着美、欧、日三方协调的进一步发展,通过欧盟的
GMP
检查和
COS
认证最终有可能直接
进入美国和日本市场,
至少会使美国
FDA
的注册变得更为容易。
因此,
尽管目前
EDQM
还
没有对
COS
认证的申请人全部进行
GMP
检查,但中国的原料药生产厂家在提出
COS
认
证申请的同时为欧盟
GMP
检查做充分的准备是值得的。
筹建原料药生产企业
都有可能。
CAS Registry Number或称CAS Number 又称CAS登录号。是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 ,CAS)为化学物质制订的登记号,该号是检索有多个名称的化学物质信息的重要工具。是某种物质(化合物、高分子材料、生物序列[Biological sequences])、混合物或合金的唯一的数字识别号码。
新药审批方法的基本信息
可以按照下面的步骤办理,仅供参考:
第一步:先到省级药监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步:按照省级药监部门的批示,进行企业的筹建。
第三步:筹建完毕后,申请省级药监部门到企业审核;审核通过后,发给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步:企业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至此企业就是一个制药厂了。
第五步:企业进行药品注册。取得生产批件后,进行GMP认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按新药管理。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
一、 中药
第一类:
1. 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
2. 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
3. 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4. 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
第二类:
1. 中药注射剂。
2. 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3. 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
4. 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
5. 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
第三类:
1. 新的中药复方制剂。
2. 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
3. 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
第四类:
1. 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 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
第五类:
增加新主治病症的药品。
二、 化学药品
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1. 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 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 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
第二类:
1. 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
2. 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3. 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它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
用药改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
第三类:
1. 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
2. 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
3. 由已上市的多组分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4. 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的多组分生化药品。
第四类:
1. 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制剂。
2. 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及制剂,亦在此列)。
3. 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制剂。
4. 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或临床用药的需要。
5. 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
6. 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
7. 改变剂型的药品。
8. 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
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
1. 需延长用药周期和/或增加剂量者。
2. 未改变或减少用药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
3. 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
三、 生物制品
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
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审批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工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究。
第九条 凡研制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
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
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
Ⅱ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
Ⅲ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
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应(注意罕见不良应)。
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各类新药视类别不同进行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Ⅳ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Ⅰ、Ⅱ、Ⅲ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表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速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一、 第一类化学药品。
二、 第一类中药新药。
三、 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
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评进度,及时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床研究的
申请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能继续审评,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退审。
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制同一原料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它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到该品种的初审单位。
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申请复审。
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C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二年。其它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完成符合要求的Ⅳ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 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试字X(或Z)××××××××。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家准字X(或Z)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行期为三年,其它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两年。
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
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品种,以最先到期的开始办理转正。试行期未满的品种,由国家药典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提前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转正手续,以便统一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时所采用的凡例和附录等,按照我国现行版药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在新药标准试行期内,药品生产单位应做好产品的质量考核和标准的修订工作。标准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试行标准自行废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取消其批准文号。
第四十五条 新药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生产单位在申请生产时提供原料或中药对照品原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标定后统一分发,并保证其供应。 第四十六条 已经批准生产的新药,在保护期内,原生产单位增加规格、改进生产工艺、修改质量标准、改变包装、修改有效期、在原批准适应症的范围内修改使用说明书、进口原料药变更产地等,应提出补充申请。
第四十七条 提出补充申请的单位必须根据补充申请的不同内容报送必要的资料(见附件七),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八条 凡从事新药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新药研究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的研究设施和检验仪器,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登记备案。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新药研究的原始试验资料及其档案必须真实、完整、规范。必要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调阅核查。第五十一条 新药的命名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外厂商在中国申报生产新药,必须由其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按本办法办理;如仅申请临床研究的新药,按《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的规定》办理。对所申报资料的检查及现场考察事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三条 在新药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虚假资料或样品,或无法证实所报送资料及样品真实性者,应终止审查,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转让多家研制单位成为新药申报资料者,转正方与受让方均按提供虚假资料论处。
第五十四条 研制单位在申请新药临床研究、生产、或试行标准转正时,应按规定交纳审批费、技术复核和样品检验费。
第五十五条 申请新生物制品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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