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药品原料如何购买-科研机构购买原料药需要什么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2013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通知,决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的最高零售限价,共涉及20类药品,400多个品种、700多个代表剂型规格,平均降价幅度为15%,其中高价药品平均降幅达到20%。

中文名

药品

外文名

medicien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作用

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

包括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

品种

400多个品种

1特性介绍编辑

从使用对象上说:它是以人为使用对象,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有规定

的适用症、用法和用量要求;从使用方法上说:除外观,患者无法辨认其内在质量,许多药品需要在医生的指导下使用,而不由患者选择决定。同时,药品的使用方法、数量、时间等多种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使用效果,误用不仅不能“治病”,还可能“致病”,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因此,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

1.种类复杂性:具体品种,全世界大约有20000余种,我国中药制剂约5000多种,西药制剂约4000多种,由此可见,药品的种类复杂、品种繁多。

2.药品的医用专属性:药品不是一种独立的商品,它与医学紧密结合,相辅相成。患者只有通过医生的检查诊断,并在医生的指导下合理用药,才能达到防止疾病、保护健康的目的。

3.药品质量的严格性:药品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存亡,因此,其质量不得有半点马虎。我们必须确保药品的安全、有效、均一、稳定。

另外,药品的质量还有显著的特点:它不像其他商品一样,有质量等级之分:优等品、一等品、二等品、合格品等等,都可以销售,而药品只有符合规定与不符合规定之分,只有符合规定的产品才能允许销售,否则不得销售。

2管理规范编辑

药品质量符合规定不仅是产品质量符合注册质量标准,还应使其全过程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简称GMP)。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 Manufacture Practice,GMP)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品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和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大力推行药品GMP,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药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和交叉污染,降低各种差错的发生,是提高药品质量的重要措施。

3降价编辑

2013年1月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通知,决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的最高零售限价,共涉及20类药品,400多个品种、700多个代表剂型规格,平均降价幅度为15%,其中高价药品平均降幅达到20%。[1]

最早医保品种平均降价四成

据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有关负责人介绍,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内的药品(主要是医保目录内药品),发展改革委依据药品成本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因素,实行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一般2—3年调整一次。国家发改委从2001年起,已先后出台了三轮药品价格调整方案,涉及近2000种药品。最早进入医保目录的品种,累计降价幅度平均已达40%,高的达到80%;最新进入医保目录的品种,降价刚刚开始,平均15%左右。[1]

2001年到2003年的首轮调整,对政府管理价格药品进行了首次全面调整。[1]

2006年至2007年的第二轮调整结合医保目录品种,再次对政府管理价格药品进行全面调整。[1]

2011年至2012年,发改委对政府管理价格的化学药品进行了全面调整。[1]

2011年至今已分四批调整的抗生素、循环、神经、激素、消化、抗肿瘤、免疫和血液等8类药品,属于同一轮次调价品种,大部分属于临床常用药品。至此,发改委对化学药品的价格调整基本完成,从2013年起,将启动中成药价格的调整工作。[1]

对临床短缺低价药适当提价

据国家发改委有关部门对此前药品价格调整的跟踪和调查,药品调价对常年用药患者的减负作用明显。最新一轮药品降价可每年减少病人负担600多亿元。这一轮调价高价药品平均降幅达到20%。如治疗阿尔茨海默症(老年痴呆)的卡巴拉汀胶囊1.5毫克×28片(诺华生产,商品名“艾斯能”),降价前日费用32.6元,降价后日费用19.8元,降幅39%。[1]

同时,药品调价对企业生产结构调整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媒体反映的部分药品“降价”的问题,调查发现,除短期下架情况外,确有极少数药品因企业经营不善、产品市场使用率低等原因退出市场,但没有发现仅仅因为降低价格而消失的情况。此次国家在降低高价药品价格、减轻群众用药负担的同时,也注重加强了对低价药品的价格扶持。特别是对临床短缺的低价药品,国家发改委在开展成本价格调查、专家评审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价格,以鼓励低价药的生产供应,满足临床需要。[1]

4使命编辑

制药人的使命:保障药品安全、有效、均一、稳定。

第一,社会公共性。人类的生物秉赋一直在促使人类尽可能的增进健康、延长生命以保证人类的繁衍。药品因其特殊功效而倍受重视。在现代社会,享有健康的权利和生命的权利已经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药品关系到整个人类社会的繁衍和发展。药品的社会公共性是建立全民医疗保健和医疗保险制度的依据。

第二,作用的两重性。药品可以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然而“是药三分毒”,任何药品又有不同程度的毒副作用。所以管理有方、用之得当,药品就能治病救人,保护健康。反之,则会堕落成可怖的毒药,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三,质量的单一性。药品的物理、化学、生物药剂学、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均一性等质量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只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才能保证疗效。低于或高于规定的质量标准都可能降低甚至失去药品的疗效或者加剧药品的毒、副作用。因此,进入流通渠道的药品,只允许有合格品,绝对不允许有次品或等外品。

第四,鉴定的专业性。药品质量的优劣、真伪,一般消费者难以识别。必须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专门机构,依据法定的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合乎要求的仪器设备,才能做出鉴定。

第五,适用的局限性。由于缺乏治病防病所需的专业医学和药学知识,人们多数情况下只能在执业医师和执业药师的指导下,甚至还要在医护人员的监护下,才能合理用药,达到防病治病、保护健康的目的。若滥用药物则容易造成中毒或产生药源性疾病。另外,人们生病时有时更需要一点药物的配合。

5分类编辑

药品按照用途分类包括感冒药、退烧药、胃药、泻药、催眠药等各种有利于健康的药品,按照性质分类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西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6出口前景编辑

2010年中国将超过印度成为最受欢迎的国际药品采购地。

中国的原料药及药物有效成分出口额预计将从2007年的56.3亿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99亿美元,而印度将从2007年的17亿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27.6亿美元。

中国出口的这些产品主要包括抗生素、维生素、氨基酸和有机酸,主要市场包括欧盟、美国、印度和日本。在成品药出口方面,印度将继续领先,出口额预计从2007年的48亿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64亿美元;中国则从2007年的7亿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18.8亿美元。

在国际采购市场上,综合成本、市场机会和风险因素等指标,在药品外采受欢迎程度方面中国列第一,印度第二,韩国列第三。尽管印度药品出口额超过中国,但中国在原料药和药物有效成分出口方面已经取得了领先地位。

7发展现状编辑

“国内新药研发热情高涨,人员众多,需求紧迫,市场广阔加上政府的重视,可以说是机遇频生,但现状并不乐观。”在第四届中国国际生物医药发展峰会上,这样的观点很具代表性。

1.新药难找,仿药难仿

“现有的研发模式和流程越来越难以发现新药了。在现有生命科学技术的基础上,经过一轮又一轮的筛选,几乎所有已知的生物化学分子反应和生化酶反应都被制药工业开发了。”美国FDA资深审查官和临床药理学家John Duan 表示。

新药产出率降低,研发成本不断上升,临床时间过长,上市过程太慢……这些关于药物创新的老生常谈依然存在,并且由于本身的基础薄弱,积累匮乏,国内生物药发展的可持续性困难重重。

生物医药产业一直以高于总体医药工业的速度增长,但国内生物药技术依然与发达国家有相当大的差距,生物医药企业的规模相比化学药企业也小了许多。而国内化学药一直在走的“me to(仿制)-me better(更好的仿制)-me new(创新)”路线,这对于生物药来说也并不容易。原因在于,生物仿制药的生物等效性难以确定。

实际上,化学药和生物药之间的生产过程差异很大。化学药属于简单的小分子化合物,通过控制化学配方,可以轻易生产出结构相似的产品,同时,通过实验室试验就可以确认仿制药是否与原始专利产品具有相同的功效。但生物药的情形完全不同,一个微小基团的差异就会导致大相径庭的功效。因此,无论在美国或是中国,生物仿制药想要获得监管部门的审批都是非常困难的。而如果以大规模临床试验证明其具有生物等效性,则费用和时间花费是相当可观的。

上海生物芯片公司高级副总裁金刚分析说,生物制药本身已经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仿制药没有专利保护,花了大力气去做临床试验,结果市场没有保护,很容易被其他竞争者复制,利润迅速降低。因此在美国,没有专利的药是没有风投愿意接受的。即使有完整的专利保护,专利技术与可以上市的产品之间仍有很长的路,甚至许多专利本身并不具备上市的可能性或者目标市场过小,没有上市的意义。也就是说,开发的产品不仅要具有生物成药性,还要有完整的专利保护。

2.资金与技术不完全对接

回国一年多,免疫学、医学博士张磊发现一些让他很困惑的现象:国内做研发的机构及一些生物公司穷得叮当响,研发及成果转化很困难;与此同时,投资公司却因投资周期过长、看不到明确前景、找不到下家等原因不敢轻易注资。

实际上,由于医药行业的高成长性,有不少资金围着医药打转,但据了解,国内生物医药所吸引的资金仅占整个医药融资5%左右的份额。另外,一般的财务投资多是希望短时间内就能见到效益,而一个药品要上市则是一项需要长时间才能见到成果的,即使上了市,后续的风险依然存在。相对而言,战略投资更注重长期效益,可以花数年进行融资并帮助企业做战略规划、管理优化等。

百奥维达中国基金合伙人李毅表示,医药行业的投资机会还是很多的,作为专业投资公司,他们可能会选择一些拥有突破性平台技术或巨大市场的早期企业,即使这些企业非常小或需要比较长的投资回报时间,只要企业具备高效合作的管理团队、自主的产品、显著的竞争优势、明确的市场机会和可持续的商业模式等特点,投资公司是愿意接受的。

能够达到上述标准的国内企业并不太多。另外,由于上下游依存链没有建立,国内很多企业只是单纯以研发为主导,再进行项目的转让,缺乏长远战略定位和市场考量。

“中国其实不缺乏生物研发人才,但没有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也没有形成风投市场,中国生物医药产业的潜力大,但模式不清。”一位业内人士如是评价。

3.寻找生物药火种

中美冠科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总裁张发明认为,从前我们的研发模式是拿着个放大镜在一堆柴草里寻找一根可以治病的针,我们需要放一把火,把不需要的柴草烧掉,那么留下的就是针。在新药研发中,生物标记物就是这根可以烧稻草的火柴。

所谓生物标记物,就是通过基因组学和肿瘤组学知识进行研究,找到那些可供客观测定和评价的一个普通生理或病理或治疗过程中的某种特征性的生化指标,通过它可以获知机体当前所处的生物学过程中的进程。

实际上,这是一种研发思路的转变。John Duan表示,常规的新药研究方法是先进行基础研究,再从大量的化合物样品库中发现有药理活性的化合物,然后进行化学结构优化和设计、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等步骤。通常从1万个化合物中筛选出有药理活性的化合物不到1个,能够到达临床试验的更少。可以转变为从疾病研究开始,研究疾病的本身原理,弄清楚最具有影响力的区域,针对其进行具有靶向性的研究和筛选。“更好的靶向鉴定能力不仅可以提高先导化合物的筛选效率,也可以在早期临床研究阶段对药物有效性进行更精确的判断。

“在选择项目时要有眼光,要清楚研发产品是否拥有足够规模的市场,这类药物淘汰的周期是多长时间,可别学会了屠龙术,结果根本找不到龙。”与会人士形容说。

有机构预测,至201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七大医药市场,中国国民在健康领域的需求具有巨大的增长力。生物医药由于具有特异性强、准确率高等特点,能进行研究的领域还很多。只是中国的生物医药仍处于产业初级阶段,需要很长的时间培育。

8假药介绍编辑

药品(5张)

假药(Bogus Drug)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补充

明星代言药品明知是假药的将被追究刑责副院长熊选国在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明星代言药品如果明知是假药的将被追究刑责。

熊选国提到明星代言行为时说,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首先还是提供广告宣传这样一个行为的定位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据了解,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

避免假药

第一步:选择正规的药房网

消费者要辨别信息的真假,首先要到合法的、正规的药房网购买。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11月15日,全国共有2588家提供药品服务信息的合法网站,其中涉及药品交易的网站有54家。这54家提供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中,具有合法资质可向个人销售药品的网站只有33家,选择正规的药房网,是避免买到假药的重要一步。

第二步:如何辨别药品真假

药品外观鉴别技巧所述的外观,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药品包装所涉及的外观,包括包装箱,包装盒,药瓶,标签,说明书等项,其二是指药品本身的外观形状。

通过外观检查鉴别方法判断检品是否为假劣药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鉴别最基本的技术依据是比较法

这是建立在真品与假品对照比较基础上的一种方法,因而,药品检查人员应了解,熟悉各种正规生产厂家的产品外观,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的检查工作中积累经验,不断提高鉴别水平。

2.查药品的来源渠道

在检查药品的过程中,要审查各种药品的来源单据,并审慎辨认发货票据的真伪,加强对相关情况的检查,假劣药品的生产,销售渠道和正规产品显然是有区别的。

3.查药品的价格

假劣药品的销售价格一般明显低于正品的价格,有的甚至低于产品的成本价,在药品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某一药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或背离成本价格则应引起注意,及时进行抽验。

4.药品大体也有规律

畅销品种,紧俏品种,知名品牌,贵重药品多为制假对象,而假中掺真的现象亦有发生,手段在不断改变,药品检查人员应针对实际情况灵活应对。

5.药品外观鉴别的现场性很强

所以其方法和基本环境也受一定的限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用快速检验鉴别法开展实验,得出进一步的结论,如薄层色谱和化学反应鉴别法。

辨别真假

简单的鉴别方法:

一.就是看包装上的批准文号。

1. 药品在包装上一定能够看到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或Z.S.J.B.F)+8位数字”,它的意思是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上市销售的药品,H字母代表化学药品、Z中成药、S生物制品、 J进口药品国内分包装、B具有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 F药用辅料。

2.如果包装上没有“国药准字”肯定不是药品,如果有“国药准字”登陆国家药监局数据查询,输入药品名称或“国药准字”后面的字母和8数字,查到的是真药,查不到的就是假药。

3.如果批准文号是:X药制字H(Z)+ 4位年号+4位流水号,这样的批准文号是医院制剂,只可在本医院使用,不可在其他医院和药店销售。

4.如果在药品的包装上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都是劣药。

5.保健食品和食品的鉴别方法。

(1).保健品在包装上一定能够看到国家药监局的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J)+8为数字,字母G指国产J指进口。或卫生部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卫食健进字)+8位数字。 并且规定在包装或标签上方必须标有保健品的特殊标识:“蓝帽子”,一个类似蓝帽子的图案,下面有保健食品四个字,保健食品四个字下面就是批准文号。 没有蓝帽子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就是假的保健品。

(2).食品在包装上标示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都是以QS开头后面加12位流水号。有“卫生许可证号”以各省的简称开头后面是流水号,如豫卫食证字、粤卫食证字、沪卫食证字等,它的标识是一个长方形的白底里有个变形蓝Q字加白色的S。叫QS标识,QS下面有质量安全四个字。

6. 辨别药品时就要看有没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有国药准字,就登陆国家药监局数据库,查不到就是假药。买保健品时就要看:有没有蓝帽子和国家的批准文号,也可以登陆国家药监局数据库,查不到的就是假保健品。买食品时要看有没有QS标识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复杂的鉴别方法:专业的机构(药品检验所)通过化学、物理等检测方法才能判断药品的真假。

9保管原则编辑

1.性能相互影响,容易串味,名称容易搞错的品种也应分开存放。

2、品、精神药品的毒品应专库或专柜存放,指定专人保管。

3、危险品应严格执行公安部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按其危险性质,分类存放于有专门设施的专用仓库。

4、有效药品按效期远近,按批号,依次专码堆放。并按“中国医药公司医药商品调拔责任制”规定的期限,定期报告业务部门及时销售。

5、长期储存的怕压商品定期翻码整垛,货垛间应采取必要的隔垫措施。

6、退货商品应单独存放和标记。要查清原因,及时处理。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的药品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返工后,必须重新检验合格后才能返回库存。退货要作记录(包括退货单位、日期、品名、规格、数量、退货理由、检查结果、处理日期及处理情况等内容)并保存两年。

7、搬运和堆垛应严格遵守药品外包装标记的要求,安全操作,防止野蛮装卸。

(五)就厂直拔药品要注意与库存同品种及时轮换,国家储备药品和外库储存药品及时轮换更新。

(六)要贯彻“先进先出”,“近期先出”和“易变先出”,按批号出库的原则。药品出库时登记生产批号或年、月、日,有效期限及入库年、月、日。要把好药品出库验发关,变质和过期药品严禁发货。

(七)各医药仓库,凡库容面积在3000m以上的,均应建立养护专业组织,小于3000m的仓库应设立专职养护人员。

(八)药品养护工作的任务

1、指导保管人员对药品进行科学储存。

2、检查库存药品的储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配合保管人员进行他间温湿度管理,及时调整库存条件。

3、对库存药品定期进行循环质量抽查,循环抽查的周期一般为一个季度,易变质药品要缩短抽查周期。

4、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养护措施。配合保管人员对有问题品种进行必要的整理。

5、根据季节气候的变化,拟定药品检查计划和养护工作计划,列出重点养护品种,并予以实施。

6、建立药品养护档案。

7、对重点品种开展留样观察,考察变化的原因及规律,为指导合理库存,提高保管水平和促进药厂提高产品质量提供资料。

8、开展养护科研工作,逐步使仓库保管养护科学化、现代化。

如何辨别药品真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以下简称《生产许可批件》,见附件3),注明许可生产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收到《生产许可批件》后,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许可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在副本的生产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括弧内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第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审查外,还应当对企业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换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继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和品种名称;对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注销其《生产许可批件》,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该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相关许可手续。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1年未生产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品种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生产许可批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制剂不得委托生产。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接受境外厂商委托加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特殊情况需要委托加工的,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纳入品销售渠道经营,仅能由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经销,不得零售。

未实行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品种,纳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渠道经营。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见附件4);

(二)具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

(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

(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在30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标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购买许可

第十六条 国家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购买许可制度。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办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以下简称《购用证明》),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购用证明》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样式见附件5),有效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购用证明》申请范围:

(一)经批准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用于药品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单位;

(三)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

(四)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外贸出口企业;

(五)经农业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兽用盐酸注射液生产计划的兽药生产企业。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用于药品生产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购用证明》。

第十八条 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见附件6),提交相应资料(见附件7)。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5日内将检查结果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送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和必要的现场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用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发给《购用证明》之前,应当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相关内容;公安机关核查所用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购用证明》只能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购用证明》不得转借、转让。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必须使用《购用证明》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传真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豁免办理《购用证明》:

(一)医疗机构凭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的;

(二)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持品调拨单购买小包装以及单次购买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的;

(三)按规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标准品、对照品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凭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取得《购用证明》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外贸出口企业。

第二十三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销售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购用证明》的单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

第二十四条 教学科研单位只能凭《购用证明》从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销售给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不得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和小包装。

品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方制剂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二十七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逐一建立购买方档案。

购买方为非医疗机构的,档案内容至少包括:

(一)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购买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姓名及其****;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购用证明》或者品调拨单原件;

(五)销售记录及核查情况记录。

购买方为医疗机构的,档案应当包括医疗机构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复印件和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核查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购买许可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并保存核查记录。

发货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药品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并确保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送达购买方《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地址,或者医疗机构的药库。

在核查、发货、送货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除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外,购用单位应当按照《购用证明》载明的用途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转售;外贸出口企业购买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内销。

购用单位需要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退回原供货单位的,应当分别报其所在地和原供货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供货单位收到退货后,应当分别向其所在地和原购用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应当配备保障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设施,建立层层落实责任制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库或者在药品仓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品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可在其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中设专区存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教学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柜储存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其关键生产岗位、储存场所应当设置电视监控设施,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用账册。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2年。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在专用账册中载明,并留存出口许可及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入库应当双人验收,出库应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三条 发生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依法吊销或者注销许可的情况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注销相应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

第三十八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品协会报送上月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中国品协会报送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汇总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电子监管实施要求,及时联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并通过网络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四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根据本办法作出的有关许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申请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包装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生产的供教学、科研和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特定包装的原料药。

第四十九条 对兽药生产企业购用盐酸原料药以及兽用盐酸注射液生产、经营等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6月26日发布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1.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 (略)

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略)

3.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批件 (略)

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原料药经营申请表(略)

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略)

6.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略)

7.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申报资料要求(略)

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有哪些管理要求?

掌握一些识别假劣药品的常识是必要的: 一是“看”。首先观察药品内外包装,尤其注意观察药品外包装的色泽与印刷,字迹应清晰可见、间距均匀,印刷套色精致、无错误、无粗糙。《药品管理法》规定,合格药品包装上应印有标签和说明书,包括药品的名称、规格、生产厂家、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主要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注册商标等,有的还有防伪物或激光防伪标识。假药在包装印刷上一般都比较粗糙。另外要观察药品的外观性状:药片、胶囊大小是否一致,表面是否光洁,液体制剂溶液是否均匀等。伪劣片剂药片颜色常变黄、变深、出现花斑霉点、潮解、糖衣片裂开、发霉等,伪劣冲剂有结块、溶化、生虫的现象,伪劣糖浆有发霉、异臭、沉淀的现象,伪劣针剂颜色改变,出现浑浊絮状物或霉点及其他固体结晶。观察药粉颜色可以分辨中成药的真伪,中药植物碾磨成粉后通常呈**和灰棕色,如胶囊中倒出的药粉是纯白色的细末,则是假药。 二是“尝”。由于每一种药品的化学成分各异,味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尝药也是一种快速鉴别的好方法。如地奥心血康正品味苦,伪品微香;阿莫灵、利君沙、严迪正品味苦,伪品味甜中带咸,没有苦味;另外,正品的复方新诺明味先苦后回甜,安乃近味咸,氯霉素味极苦,伪品味与正品差别较大。 三是“试”。淀粉和滑石粉是最常见的假药制造原料,可用家中或身边的一些小物品作试验以辨识。如鉴别安必仙,可将药粉倒入容器内加水溶化,然后加入两滴碘酊,如果是以淀粉为原料的假药,水溶液马上变成淡淡的蓝色,而正品安必仙不变颜色,另外,用滑石粉制造的假药用火烧灼不燃,且遇水崩解速度大大快于正品药片。 四是“嗅”。即依据药品的特有气味进行鉴别。如牙痛安胶囊含有甲硝唑成分,甲硝唑味苦,而假药则无。皮炎平软膏:因其成分中含有樟脑,而樟脑有特别芳香,若无此气味则可疑。胃苏颗粒:正品成分内容物有较浓的芳香气味(桔子皮),假药则没有。 五、利用药品说明书的特点进行鉴别。正规厂家印制的药品说明书折痕规则,上、下宽窄一样,边缘能对齐,假冒产品说明书大多折叠凌乱,折痕不规则且对不齐,少数虽折叠整齐,但说明书纸质较差。 六、利用荧光进行鉴别。现在药店普遍备有验钞器,利用有些药品包装上的荧光防伪可对药品进行识别:(1)妇科千金片:将其包装盒置于荧光灯下观察,少女图案中的花篮部分呈橘红色,伪品花篮不变色或不呈橘色。(2)息斯敏片:包装盒在紫外光下,“息斯敏片”四字有白色荧光,伪品则没有。 为了防止上当受骗,消费者应尽量到正规药店购药。对所购药品的质量存有疑问时,可将相关的物证如购药发票、收据、内外包装及药物等,一并送至当地药监部门供鉴定之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用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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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批准。

第三条 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伪、消旋、去甲、甲基、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5年0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01日(中央法规)

第十三届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新法》”)。《新法》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作为国家鼓励创新、加快新药上市的重要改革措施之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

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MarketingAuthorization Holder或MAH)施行以前,我国药品监管思路采用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捆绑的模式,即药品上市许可(药品批准文号)只颁发给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而且药品生产企业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亦无法转让。在鼓励医药创新的大背景下,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称“试点方案”),自2015年11月5日起在北京、上海等十个省市开展为期三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迈出了探索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第一步。此后,第十三届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工作的期限延长一年。

经过在试点省市对试点品种长达三年多的经验累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终于随着《新法》的出台而正式确立成为我国药品基本管理制度之一,将为全国范围内的医药企业带来重大的机遇与挑战。本文旨在根据《新法》中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规定整理分析该制度的基本架构,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业界实践,提出《新法》规定尚不明确而亟待后续完善的制度空白。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1. 持有人的资质要求

《新法》第三十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从文义上理解,该条规定在《试点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资质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身份不再局限于药品研发机构,可以是任何类型的企业,对企业的经营范围也没有提出特别要求。但是,我们目前无法预测监管机关是否会在后续的实施细则或其他配套法规中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企业作出限制性规定。

如果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非企业性质的机构,那么该机构必须是药品研制机构。在最初的《试点方案》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是科研人员,但是按照《新法》的规定,自然人无法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原因可能是立法机关对自然人的风险管控和责任承担能力有所顾虑。

2. 持有人的注册地

《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新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注册地亦不作限制,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均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但是,为监管所需,如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境外企业,其必须指定一家在境内注册的企业代理履行其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义务。如果该境内企业未能按照《新法》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新法》下适用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二、适用的药品性质

根据《新法》第三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获得的是药品注册证书。同时我们注意到,《新法》取消了对国产药的“药品批准文号”和进口药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对港澳台地区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品,为“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区分,而统一称为“药品注册证书”。因此,从文义上理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适用的药品既包括国产药也包括进口药。

三、受托生产企业

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药品的上市许可与生产可以分离,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新法》并没有对受托生产企业做出详细规定,比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否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受托生产企业,以及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更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1. 受托企业变更

我们理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可以申请变更受托生产企业。根据《新法》第七十九条,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变更应当属于重大变更,从而需要监管机关批准。那么,监管机关审查会适用何种标准?比如,是否需要对新受托生产企业的技术转让(technology transfer)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依据2009年颁布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以下称“《技术转让规定》”)实现药品品种转让。根据《技术转让规定》,转让方应当将所涉及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资料和技术转让给受让方,指导受让方完成样品试制、规模放大和生产工艺参数验证实施以及批生产等各项工作,并试制出质量合格的连续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受让方生产的药品应当与转让方生产的药品质量一致。同时,受让方的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转让方一致,不应发生原料药来源、辅料种类、用量和比例,以及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等影响药品质量的变化。受让方的生产规模应当与转让方的生产规模相匹配,受让方生产规模的变化超出转让方原规模十倍或小于原规模十分之一的,应当重新对生产工艺相关参数进行验证,验证资料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我们目前无法预测,监管机关审批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是否会适用类似的审查原则和要求。如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更换受托生产企业将花费巨大的时间和财务成本。如果后续制度不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可能会降低在设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时希望达到的灵活性以及对药品创新的激励效果。

2.跨境委托生产

《新法》未能明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否可以跨境委托生产。如果可以,监管机构会根据什么标准判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的是国产药的上市许可还是进口药的上市许可?进一步,跨境委托生产的药品,在药品的招标采购中,将被视为国产药还是进口药?

理论上,跨境委托生产存在两种形式:

(1)境外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境内受托生产企业

《新法》没有禁止境外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境内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在我国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水平逐步提高而面临剩余产能的环境下,监管机关有动力允许甚至应该鼓励境内药品生产企业承接来自境外企业的生产委托。

如果按照药品的生产场地为标准来判断药品是国产药还是进口药,那么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应为国产药。也就是说,一家境外企业可以持有国产药品注册许可证,只要其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即可,此外,这家境外企业必须指定一家境内企业履行其作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义务。

如果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注册地来判断,那么该药品应为进口药。但是,这意味着境内受托生产企业在生产全过程完成后可能还需要将所生产的药品运出境外,从而完成针对进口药品的海关进口手续。从商业角度考虑,这样的操作模式非常不合理,会造成巨大的成本浪费。

(2)境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境外受托生产企业

《新法》第三十二条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是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但是并没有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按照这种理解,受托生产企业可以是符合生产条件,但是无法获得我国药品监管机构颁发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境外企业。

如果按照药品的生产场地为标准来判断,境内企业委托境外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获得的药品批准文件应当为进口药品注册证。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药品注册管理法规,在这种情况下,境内企业可能无法提供为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而需要提交的某些文件,比如该药品在境外的上市许可。

如果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注册地为标准,即使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其获得的药品注册证仍然是国产药品注册证,那么在药品进口时是否还需要符合针对进口药品的要求,比如药品检验?

无论如何,如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允许跨境委托生产,将对现行的药品注册和管理体系带来巨大的挑战,从而可能推动进一步的制度改革,进口药和国产药的界限将不再泾渭分明。

四、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利好

作为鼓励药品研发创新的改革措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以下两方面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了重大利好:

1. 自动获得药品的经营权

《新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该条明确了,即使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是一家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只要其取得了药品的注册证书,即自动获得该药品的经营权,可以自己(限于批发)或通过第三方进行销售。只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情况下,其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在《新法》施行前,只有药品生产企业可以经营其自己生产的药品,以及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经营自己或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新法》从根本上解决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没有生产或销售能力的重大经营限制,使得那些有技术有产品的企业和药品研发机构不必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务成本建设生产或经营设施就可以将产品推向市场,实现销售。

参考目前已有的试点经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加入委托生产或类似内容,然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药品销售的发票,从而在财务上实现将其开票金额计为经营收入(book revenue)的目的。并且,在两票制的要求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经销商开具的发票应相当于药品生产企业开具的第一票,而受托生产企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具的发票不应计入。

2.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

《新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这是对于我国目前药品注册管理制度的重大突破。在此之前,特别是国产药品的批准文号,一经获得,无法转让。因此,对于国内的药品品种,买方无法通过资产收购的形式实现购买,而只能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购买药品生产企业的股权,其中也可能包括非目标资产。这使得资产收购交易不得不采取迂回措施,即使是全球性的资产收购也需要针对中国的特殊情况设计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易结构,比如约定漫长的过渡期,并在过渡期内通过外包推广服务等形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转移,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这种制度缺陷使我国医药行业内的资产并购行为在战略和执行层面都受到重大阻力,降低了行业内资产交易的数量和频率。

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通过资产转让的形式,针对单个品种的药品完成出售,使得交易形式更加灵活简便,大大有利于行业内的资产重组和并购。但是,由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必然存在新旧制度衔接以及配套法规完善的问题。

(1)《新法》之前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和进口药品注册证

在《新法》施行之前,已经获得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企业是否会自动成为该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从而可以转让其已获得的药品上市许可?还是需要这些企业重新申请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如果需要重新申请,适用什么样的标准?

(2)跨境转让

与跨境委托生产的情况类似,药品上市许可是否可以实现跨境转让?比如一家境外企业是否可以将其持有的药品上市许可转让给境内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相关药品的性质是否会从进口药自动转变为国产药?如果监管机关能对此给出肯定性的答案,相信会有大量的进口转国产的交易产生,使我国境内药品生产企业能够有更多机会获得已有的进口药品品种,并以其自身的名义将药品推向市场。

五、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责任与义务

《新法》第三十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药品注册证书的所有人,需要对药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全面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保障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体系和责任赔偿能力。特别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1. 质量保证体系

首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在委托生产的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1)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2)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3)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在委托销售的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1)对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2)与受托经营企业签订委托协议。除此以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2. 年度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药品追溯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溯。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未指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药品生产过程变更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根据其影响程度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完成备案或报告。

6. 不良反应监测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召回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上市后评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新法》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上述责任和义务仅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缺乏细节性要求,但是,比照和参考现有法规对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要求,我们不难想象这些责任和义务对一家研发型、轻资产的药品研发企业而言将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在实践中,如何降低这些责任和义务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带来的负担和风险,从而真正实现对药品创新的激励目标,需要监管机关、全行业以及企业自身的全方位努力。比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委托生产和委托经营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合同在受托生产企业和受托经营企业之间合理分担责任和风险。举例而言,不实际参与销售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在与受托经营企业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受托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药品召回、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等。如果因为受托经营企业违反约定,未能按要求及时履行召回、未能适当控制风险,由此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造成损失,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险机构可以尝试针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供相关的责任险,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能够及时保障药品使用者的利益,同时缩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风险敞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