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药可以直接用于动物吗-原料药可以直接用于动物吗

以下几种选购、使用兽药、饲料的经验,以供参考。

养殖人员自己的思路

1.畜禽患病后,饲养人员要经仔细诊断,找出原因,判断畜禽所惠的疾病是细菌性、病毒性还是营养缺乏或应激所致后,再对症下药或调整饲料营养才能有良好的防治效果。畜禽所患疾病不同所用的药物不同,切忌盲目购药用药或频繁更换饲料。

2.根据畜禽发病的规模是群体发病还是个体发病、来选购兽药的规格和含量以计算用药的相对成本。不能只看药品的绝对单价,并非单价低的药品其成本就低,一般同一品牌同一种药品的规格越大、包装量越多,含.量(或纯度)越高其成本价格相对就越低。

3.尽量选用不会造成药物残留的,毒副作用较小的或不容易对人造成抗药性的绿色微生态制剂,来替代会产生药残的药物。如黄霉素、盐霉素、杆菌肽锌、酵母菌类,益生素、寡聚糖、有机酸、中草药等制剂,使用这类药物既促进畜禽机体免疫功能,对畜禽的疾病有治疗作用,还可促进畜禽的生长,提高饲料转化效率,降低亡率。

4.禁止选用违禁药物。目前,国家已公布了兽药禁用清单,畜禽饲养者应严格遵守。我国规定禁用的药物有近70种,分为盐酸克伦特罗等β-兴奋剂类、已烯雌酚等性激素类、玉米赤霉醇等雌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类、氯霉素及其制剂、呋喃唑酮等硝基呋喃类、抗生素滤渣等。农业部还规定喹乙醇禁用于家禽、鱼类和体重35公斤以上生猪。此外《兽药管理条例》还规定:禁止将人用药用于动物,禁止使用假、劣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和动物饮水中或直接饲喂动物。

选择信誊好的兽药、饲料专卖店或生产企业

1.必须到那些有经营许可证、且懂专业、有经验、职业道德良好、服务态度端正、可信度高的兽药饲料专卖店或生产企业去采购选择兽药、饲料,他们有固定的购货和销售渠道。有些知名企业还派技术人员配合他们的经销商,定期给养殖户搞技术讲座,发放养殖技术资料,提供售后上门技术服务,让我们不仅能购买到可靠的药品和饲料,还学到相关的专业知识,咨询到有用的养殖信息,避免少走弯路,为养殖户保驾护航。

2.资金雄厚、生产经验丰富、机器设备技术先进、生产规模大、实力强、知名度高的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相对稳定可靠。资金薄弱、生产设备差、规模小的企业,很难长期保证质优价廉。

药品的外包装

采购前要先审查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看外包装标签是否有“兽用”标志、农业部认证的“GMP”证书号、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产品有效期、主要成分、适应症、用量、规格、含量、贮藏条件、生产企业信息、注意事项、停药期等等内容;产品边缘封口要整齐,字迹印刷要清晰,包装色泽要精美;产品的保质期:兽药的保质期一般是两年,而饲料的保质期一般是半年(批准文号有效期5年),超过保质期的兽药、饲料都不能使用。若兽药名称只有商品名而无通用名、主要成分不标示、含量规格含糊不清的不能采购。必要时还可向经销商(店)索取农业部认证的“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等,把好兽药饲料选购关。

选购饲料

选购饲料时除了要按以上方法选购以外,还要结合以下的方法。

1.要看饲料的形状、色泽、气味、均匀度。知名度高的企业所生产的饲料均匀度好,有特定的色泽和气味;而劣质饲料加工粗糙,均匀度差,色泽气味也不固定。

2.要选择最大限度地满足动物生长需要和生产需求且饲料转化率高、成本低的饲料(预混料、浓缩料、配合料)。在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如果动物生长速度快,毛色鲜亮光滑,出肉率、产仔率、产蛋率或产奶量高且维持的时间长,说明该饲料的营养质量适宜该动物饲用,反之不易选择。注意更换饲料的方法要得当,避免给动物造成应激,导致生长速度和生产性能下降。饲料的成本在相同的原料、相同的营养水平下预混料低于浓缩料低于配合料。

科学饲养管理,减少畜禽发病。合理用药,确保畜禽产品安全

1.严格执行停药期: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提高,药物在畜禽产品中的残留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它成为影响畜牧业发展和农民养殖增收的重要障碍,因此减少药物残留、生产绿色畜禽产品是我们养殖户义不容辞的责任。有些药物虽然允许使用,但该药物在动物体内代谢时间长、排泄慢,必须停止用药一段时间后,其产品才能食用。因此,对快要出栏上市的畜禽,使用例如磺胺类、马杜霉素等毒副作用大或在体内代谢时间长的伊维菌素等药物,要严格控制用药时间和剂量。杜绝将抗生素作为饲料添加剂和将在停药期内的病畜禽急宰出售。

2.合理掌握用药剂量和使用疗程。用药的剂量要根据动物的饮水量、采食量和药物的溶解度来确定,必须搅拌均匀,确保每一动物服用到足够剂量的药物,剂量不足起不到治疗的效果,但也并非越多越好,剂量过大不仅造成药物浪费和在动物体内残留,还会导致动物中毒亡。一般饮水药物的剂量是动物全天的饮水量,分早晚两次饮水,连用3天~5天。拌入饲料药物的剂量是动物全天采食量的1.5倍,添加到全天1/3的采食量中让动物一次服用,连用4—6天。注意药物与饲料药物添加剂之间的协同,避免重复用药。

3.肌肉注射药物,要注意药物的粘稠度。粘度大的药物,抽取的药液应适当超过规定的剂量,而且注射的速度要慢一些。对于规模饲养场此方法不易使用:治疗效果虽好但对畜禽的应激很大。

选购药品和饲料的顺序是:找出畜禽发病的原因_选择兽药饲料店一挑选产品一合理使用。

武晓宏1 谢荣国1 施德2 刘旭3

(1宁夏兽药饲料监察所2宁夏红寺堡农牧局3宁夏宏佳兽药店)

中国动物保健2009.2

原料药为什么不能直接服用

原料药是制造成品药的上游化学品,一般只含有活性成分,按照规定不可直接用于疾病的防控,必须将其制备成规定的剂型才可用于临床。

原料药质量是影响药品质量的第一要素。原料药除了鉴别、含量等指标外,其中的杂质控制是非常重要的,过量杂质进入动物体内不但起不到药物的作用,反而会带来伤害。

合适的辅料可以增加原料药的稳定性,提高药物的安全性。加什么辅料,起什么作用,为什么要加这个剂量,是非常严谨和科学的。

分类

原料药根据它的来源分为化学合成药和天然化学药两大类。

化学合成药又可分为无机合成药和有机合成药。无机合成药为无机化合物(极个别为元素),如用于治疗胃及十二指肠溃疡的氢氧化铝、三硅酸镁等;有机合成药主要是由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经一系列有机化学反应而制得的药物(如阿司匹林、氯霉素、咖啡因等)。

天然化学药按其来源,也可分为生物化学药与植物化学药两大类。抗生素一般系由微生物发酵制得,属于生物化学范畴。近年出现的多种半合成抗生素,则是生物合成和化学合成相结合的产品。

原料药中,有机合成药的品种、产量及产值所占比例最大,是化学制药工业的主要支柱。原料药质量好坏决定制剂质量的好坏,因此其质量标准要求很严,世界各国对于其广泛应用的原料药都制订了严格的国家药典标准和质量控制方法。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摘要:很多人觉得原料药便宜,可以直接吃,其实是不能的,原料药不能直接吃的原因有没有经过提纯等处理,含有许多对人体有副作用的物质、没有进行严格的定量,服用后会出现病情不稳定甚至中毒的现象等。在进行原料药纯度的测量时,有时候会发现含量超过100,这属于正常现象,可能是对照品纯度有问题或者是试验过程有误差等。具体的原料药为什么不能直接服用以及原料药含量为什么超过100,一起到文中来看看吧!一、原料药为什么不能直接服用

原料药是含量达到99%的药粉。药的原料粉中含有药物的有效成分,但没有经过提纯等处理,含有许多对人体有副作用的物质。对于原料药的用量也没有严格的剂量标准,没有进行严格的动物实验和临床实验。许多假药就是在简陋的小车间中使用原料药粉生产的,生产过程中没有进行严格的定量,许多搅拌和添加都是人工完成的。病人服用后会出现病情不稳定甚至中毒的现象,因此原料药不能直接服用。

而现在人们服用的正规药物,从药物研发到临床实验到投入生产,一般需要十几年到几十年这样漫长的时间,对药物的用药量、易感性、用药周期、药物残留量等都有一定的研究,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动物实验和临床实验。

二、原料药含量为什么超过100

有时候在计算原料药含量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原料药含量超过了100,这是为什么呢?

其实这属于正常现象,以对照品的含量为100%计,其实很多原料药的含量就不见于一定会低于中检所的对照品。还有可能有以下几点原因:

1、对照品纯度有问题

2、试验过程有误差

3、检测方法有一定问题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 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 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二十六条 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 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 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舟古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 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 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随身携带捕捞证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第六十七条 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投入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应当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条例》第二十九条指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业投入品是关系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严格规范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十分必要。对违反农业投入品规定的行为,本法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法律责任,而是通过设置指引性条款,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到目前为止,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种子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

2001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使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使用农药应遵守农药防毒规程,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二是规定农药使用要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2001年制定公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使用已停用、禁用或淘汰、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未经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二是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三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此外,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