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及原料药连续制造指南-药品生产连续生产的概念
“DMF”的全称是药物管理档案/主文件(Drug Master Files)
一、?DMF的含义
药物管理档案/主文件(Drug Master Files, DMF)是一份提交给美国FDA的保密文件,它提供了关于用于生产药物的原料、活性中间体及其设施、流程、包装及仓储等相关的信息。FDA目前接受书面递交和电子递交(eCTD)两种格式。
?二、DMF的分类
DMF的主要的种类有:
(I型)生产地点和厂房设施、人员(已取消);
(II型)中间体、原料药和药品;
(III型)包装物料;
(IV型)辅料、着色剂、香料、香精及其它添加剂;
(V型)非临床数据资料和临床数据资料。
若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被用做处方药时,美国FDA会派官员对生产厂家进行检查,厂家需要上报DMF资料,以确定该厂的生产是否与上报资料所述相符,是否是按美国cGMP(现行GMP)要求进行生产。美国的DMF文件库是全世界制剂厂家广泛参照的一个供应商资源库,所以几乎所有想让产品推向国际的制药厂都进行DMF备案。
三、DMF注册的价值
(1)简化了制剂厂家申请的内容,直接以DMF备案号来代替制剂申请资料中有关单元的具体资料,减少了因向众多制剂客户提供资料而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外泄的风险;
(2)取得DMF备案号的企业和其产品均会在FDA网站上公示,持有FDA给予的DMF备案号可以吸引更多的制剂客户共建合作发展关系,并在企业的竞争中被制剂客户优先考虑而获得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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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有哪些管理要求?
GMP与Q7a的不同点:
为了严格管理药品,必须对药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进品等进行审批,形成药品的注册制度,不同国家对药品注册要求各不相同,这不利于国际技术和贸易交流,造成人类社会资源浪费,不利于人类医药事业的发展,因此,客观上有必要就药品注册问题进行国际性的共同协商,在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由美国、日本和欧盟三方的政府药品管理部门和制药行业在1990年发起的ICH(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ICH是由指导委员会、专家工作组和秘书处组成。秘书处设在日内瓦。ICH文件分为质量、安全性、有效性和综合学科4类。其中,质量技术要求文件以Q开关,分别以1、2、3、4、5、6和7代表药品的稳定性、方法学、杂质、药典、生物技术产品质量、标准规格和GMP,再以a,b,c,d代表小项,Q7a(原料药的优良制造规范指南)就代表GMP方面唯一的一项----药物活性成分(通常指原料药)的GMP。
总的来说,Q7a和中国GMP 的精神、原则、主要内容和要求方面是一致的。但有许多方面确实有其特点性的不同:
1、 Q7a把GMP 提高到了必须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高度,要求“每家制造商都应该建 立、实施由管理人员和有关员工积极参加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形成文件。”(Q7a 2.11),但中国GMP没提高到这个高度。Q7a的这个要求和国际上ISO9000的发展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发展到本世纪,已经形成了以 ISO9000为代表的一整套成熟的体系。ISO9000适合于各行各业,医药行业也不例外。GMP是制药行业的管理/技术规范,它本来应该早些和 ISO9000同步进行,但是,历史还是安排了一段进程距离。目前在ICH 中GMP和ISO9000已经同步了,但在国内制药界二者还有距离。
2、虽然Q7a没有像中国GMP那样规定质量管理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但Q7a对质量管理部门所赋予的权力更权威更具体,明确规定企业所有的与质量有关的文件都要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和批准(Q7a 2.12),其中包括生产中所有的规格标准和主要的生产指导文件的批准、供应厂商的批准、生产中所有验证方案和报告的批准、与GMP有关的任何变更方案和报告的批准、与GMP 有关的任何变更方案的批准(Q7a 13.12)等等。
3、中国GMP虽然涉及原料药的一些内容,但对于原料药的专门规范还未出台。因此,一些基本概念未作规定。而Q7a首先对原料药作了定义和分类。
3.1 “在世界范围内对原料药的法定定义是各不相同的。但是,只要某种原料在某一国家或地区中被分类为原料药,并被用于医药品或医药品的制造中,则这种原料的制造过程应该符合本掼的规定。”(Q7a 1.2)
3.2 Q7a把原料药按“生产类型”分为:(1)化学品(合成品);(2)从动物源得到的原料药;(3)从植物源得到的原料药;(4)从草药提取的原料药;(5)从粉碎或粉末状草药得到的原料药;(6)从生物技术发酵/细胞培养得到的原料药(Q7a 1.3)
4、 Q7a要求产品质量回顾。中国GMP只在第83条提出自检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应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销售、用户投诉和产品的收回的处理等项定期进行检查,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尚未出现产品质量评审的概念和规定。Q7a除了有“同部审查(自检)”(Q7a 2.4)外,还提出了“产品质量评审”(Q7a 2.5)。在中国GMP对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要求中,也没有规定进行质量评审的工作,而Q7a在“质量部门的职责”中明确规定“开展质量评审活动” (Q7a 2.22)。
自检的目的是检查实操与规范的一致性,而评审的目的是探讨规范与客观的适合性;自检是评审的基础之一,评审是自检基础上的更高级活动。
5、Q7a增加了“计算机控制系统”(Q7a 5.4)的10点要求,这是中国GMP没有要求的内容,因为这一要求对我国许多药厂尚不现实。
6、Q7a对文件化的要求更普遍、更严格,贯穿在整个规定中。
例如:a、连原料药的生产从何阶段开始也要求定义和文件化说明(Q7a 1.3);b、“应该指定授权发放中间体和原料药的人员。”(Q7a 2.14);c、“所有有关质量的活动都应该在执行时加以记录。”(Q7a 2.15);d、“任何偏离确定程序的情况都应该有文字记录并加以解释。对于关键性偏差应该进行调查,并记录调查经过及其结果。”(Q7a 2.16)。e、“对于顾问的姓名、地址、资格和提供服务的类型都应该保留文字记录。“(Q7a 3.31)等等。
7、Q7a非常强调以数据说话,一切都要有充分理由,十分强调验证和审评。
除了在各大项中有这种要求外(甚至连培训效果也要求评估,这在中国GMP中不作要求),还有专门章节(Q7a 12)对验证加以详细规定:12.1验证方针(3项);12.2验证文件(4项);12.3确认(1项);12.4工艺验证文件文件(6项);12.5工艺验证程序(3项);12.6已验证系统的定期审核(1项);12.7清洗验证(7项);12.8分析方法验证(3项)。
有关验证工作一共有28项。而中国GMP“验证”一章只有4项。
8、Q7a具有一定灵活性,目的是使质量管理更切合实际,有利于/方便于生产。
例如:a、中国GMP规定“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堆积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第66条)。完全没有余地,无论大小更改都必须如此执行。但Q7a则认为“工序控制可以由有资格的生产部门的人员来实施。对于工艺的调节可以事先不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只要相关调节在由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限度内。所有测试及结果都应该作为批记录的一部分加以记录。”(Q7a 8.33);b、中国GMP规定只有质量管理部门才有权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第75条)。但Q7a认为“质量部门可将发放中间体的职责和权力委派给生产部门,但不包括运往制造商控制范围以外区域的中间体。”(Q7a 6.73)
9、其他不同之处:a、Q7a对顾问人员作为单独一项提出,表示对其影响十分重视(Q7a 3.3);b、提醒在公用设施生产能力”在超出限度时应该采取相应措施。(Q7a 4.20);c、照明条件不但要在生产工位上得以保证,”应该向所有区域提供充足的照明,便于清洗、维护及其他操作。“(Q7a 4.50);c、“在保存期限内,记录的原件或副本都应保留在记录所描述的活动发生的场所。”(Q7a 6.15);d、“为确保各批产品的一致性,对于每一种中间体和原料的主要生产工艺应该由同一人来制定,标注时间及签名,并由质量部门的另一个人独立进行检查、标注日期及签名。”(Q7a 6.40);e、“在一批原较药放行或分发之前,关键工序的批生产记录和实验室控制记录应该由质量部门进行审核和批准。非关键工序的生产和实验室记录可按照经质量部门批准的程序,由有资格的生产人员或其它部门进行审核。”(Q7a 6.71)等等。
新药的开发研制过程是怎样进行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公安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批准。
第三条 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以及医疗机构或者品经营企业购买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伪、消旋、去甲、甲基、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5年08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01日(中央法规)
研发过程需要经过药物的设计与筛选、化学合成与改造、药剂学与药动学研究、工艺与制剂、质量检测与控制、安全性与临床评价、市场反馈等等许多步骤,面临问题复杂。
按照工作内容的不同可将新药研发分为四个阶段:发现和甄别、临床前研究、临床研究、新药申报及后续工作。
第一、发现和甄别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包括药品制备和初筛),发现和筛选药物来源。
第二、临床前研究包括为了确定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所作的实验和动物试验及其准备工作,既药学、药效、药理和毒理并进行临床申报。
第三、临床研究包括I(初步临床药理学研究、人体安全性研究),II(治疗作用初步评价、安全性研究,III期临床试验及其准备工作(扩大临床试验、特殊临床试验、补充临床试验、不良反应观察)。
第四、新药申报及后续工作包括新药申报,以及由于SFDA(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药申报进行复查所要求做的额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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