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料药国内注册流程-原料药注册申报流程持有人是谁提出的
2017年执业药师考试时间已调整至11月18日、19日,在考前整理了“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易错题集”,帮助大家在最后冲刺阶段进行更好的巩固,也预祝广大考生取得好成绩!
执业药师考试《药事管理与法规》易错题集(二)
第四章 药品研制与生产管理
1、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的主体是()
A.药品生产企业
B.药品经营企业
C.医疗机构
D.药品检验机构
参考答案:A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228次 ,正确率76% ,易错项为A,D 。?
参考解析: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应当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故选A。建议考生运用口诀“生产召回评估主体”准确记忆。
2、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人员包括()
A.企业负责人
B.法定代表人
C.生产管理负责人
D.质量受权人
参考答案:A,C,D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203次 ,正确率52% ,易错项为A,C 。
参考解析:药品生产企业的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故选A、C、D。
3、有关药品生产的说法,错误的有()
A.药品生产工艺的改进,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药品生产工艺的改进,必须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C.中药饮片的炮制须遵循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
D.中药饮片出厂前,生产企业必须对其进行质量检验。
参考答案:A,B,C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206次 ,正确率22% ,易错项为C,A 。
参考解析:(1)药品的生产: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比准部门审核批准。故A、B错误。?
(2)药品出厂前自检:①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②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故D正确,C错误。
4、有关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说法,正确的有()
A.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剂型的,应按照规定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B.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
C.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应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目前申请变更登记
D.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撤销
参考答案:A,C,D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203次 ,正确率71% ,易错项为D,C 。
参考解析:(1)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复方制剂、医疗用毒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品、中药注射剂和原料药不得委托生产,故B错误。?
(2)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应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申请变更登记,故C正确。?
(3)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撤销,故D正确。?
(4)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故A正确。
5、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药品生产企业决定召回后,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B.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该药品义务
C.药品使用单位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等待停止使用该药品的通知
D.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药品安全隐患开展调查时,该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回避
参考答案:A,B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172次 ,正确率55% ,易错项为A,B 。
参考解析:(1)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故A正确。?
(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开展调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故D错误。?
(3)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的要求及时传达、反馈药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故B正确,C错误。
6、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的主体是()
A.药品生产企业
B.药品经营企业
C.医疗机构
D.药品检验机构
参考答案:A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228次 ,正确率76% ,易错项为A,D 。?
参考解析: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召回的责任主体;应当保存完整的购销记录,建立和完善药品召回制度,收集药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故选A。建议考生运用口诀“生产召回评估主体”准确记忆。
7、根据《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我国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主要任务包括()
A.改进药品临床试验审批,允许境外未上市新药经批准后在境内开展临床试验,鼓励国内临床试验机构参与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
B.对创新药实行特殊审评审批制度,加快临床急需新药的审评审批
C.对已经批准上市的仿制药,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原则,分期分批进行质量一致性评价
D.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申请注册新药
参考答案:A,B,C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190次 ,正确率41% ,易错项为C,B 。
参考解析:《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提出: (1)改进药品临床试验审批:允许境外未上市新药经批准后在境内同步开展临床试验,鼓励国内临床试验机构参与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符合要求的试验数据可在注册申请中使用。故A正确。
(2)对创新药实行特殊审评审批制度:加快临床急需新药的审评审批,申请注册新药的企业需承诺其产品在我国上市销售的价格不高于原产国或我国周边可比市场价格。故B正确。
(3)提高仿制药质量:仿制药审评审批要以原研药品作为参比制剂,确保新批准的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与原研药品一致。对改革前受理的药品注册申请,继续按照原规定进行审评审批,在质量一致性评价工作中逐步解决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性问题。故C正确。
(4)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允许药品研发机构和科研人员申请注册新药,在转让给企业生产时,只进行生产企业现场工艺核查和产品检验,不再重复进行药品技术审评。故D错误。
8、有关上市许可人制度的说法,正确的有()
A.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
B.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C.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必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
D.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转让给企业生产时,需要进行进行药品技术审评、生产企业现场工艺核查和产品检验
参考答案:A,B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209次 ,正确率24% ,易错项为B,A 。
参考解析:(1)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故A、B正确。?
(2)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故C错误。?
(3)持有人转让给企业生产时,只进行生产企业现场工艺核查和产品检验.不再重复进行药品技术审评。故D错误。
9、根据《新药注册特殊审批管理规定》,可以加快审评审批的新药包括()
A.末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B.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C.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生物制品
D.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参考答案:A,B,C,D
试题难度:本题共被作答198次 ,正确率33% ,易错项为B,A 。
参考解析:实施特殊审批,加快审评审批的新药包括:?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故A、B正确。?
(2)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故C正确。?
(3)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
(4)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故D正确。
10、根据《关于药品注册审评审批若干政策的公告》,可以单独排队,加快审评审批的药品包括()
A.防治艾滋病、恶性肿瘤、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创新药注册申请
B.临床急需且专利到期前2年的药品临床试验申请
C.专利到期前2年的药品生产申请
D.儿童用药注册申请
参考答案:A,D
试题难度: 本题共被作答196次 ,正确率42% ,易错项为A,D 。
参考解析:实行单独排队,加快审评审批的药品包括:
(1)防治艾滋病、恶性肿瘤、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创新药注册申请。故A正确。
(2)儿童用药注册申请。故D正确。
(3)老年人特有和多发疾病用药注册申请。
(4)列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药品注册申请。
(5)使用先进技术、创新治疗手段、具有明显治疗优势的临床急需用药注册申请。
(6)转移到中国境内生产的创新药注册申请。
(7)申请人在欧盟、美国同步申请并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或在中国境内用同一生产线生产并在欧盟、美国同步申请上市且已通过其药品审批机构现场检查的药品注册申请。
(8)临床急需且专利到期前3年的药品临床试验申请和专利到期前1年的药品生产申请。故B、C错误。
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情形有
药品检验作为保证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技术支撑,处于技术监督的支柱地位。通过注册检验、监督检验,承担着为药品技术审评、行政规制、行政处罚等提供科学、公正的检验数据的职责。近期已有不少申请人收到不同产品、不同申报阶段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或补充资料。2020年7月1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配套的《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规范(试行)》(2020年版)(以下简称“新规范”)的出台,进一步规范药品注册检验工作程序,明确注册检验技术基本要求。
较之旧版的注册检验管理办法,新规范在工作程序方面,将前置注册检验要求融入现行注册检验工作程序中,并通过规范和优化有关环节,加强药品检验机构、药品审评中心和注册检验申请人三者之间信息沟通,提升药品注册检验质量和效率;在技术要求方面,总结提炼出适用于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按药品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和药用辅料和药品包装材料基本要求,包括:资料审核、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该《规范》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接下来本文将对药品注册检验的适用范围、检验分类、检验流程、提交资料、样品要求、相关时限等角度做一个系统的总结。 注册检验的流程要点简析一、药品注册检验适用范围
1、样品检验; 2、标准复核。药品标准复核工作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指定药品检验机构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药品质量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提供实验室依据。 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同品种药品使用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一致的,可以不进行标准复核,只进行样品检验。其他情形应当进行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二、药品注册检验分类
根据药品注册检验启动主体和药品注册阶段不同,将药品注册检验分为如下四部分: 图1 药品注册检验分类 其中,上市申请审评中的注册检验,根据类型内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质量标准部分项目复核、现场核查抽样检验、有因抽样检验。三、药品注册检验流程
(一)境内药品注册检验
图2 境内药品注册检验流程图 其中1准备申请模块为新增模块,体现了此次注册检验升级“优化注册检验工作程序”的理念:给申请人与药品检验沟通开辟途径,提前解决后续注册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高注册检验质量和效率。申请人送检环节拆分为先进行资料审核,通过后进行样品检查,方便申请人通过信息化方式报送资料,实现让申请人少跑路,提高送检效率和满意度。 另外,新规范也进一步规范了注册检验工作程序:规范注册检验过程中发补处理,要求药品检验机构一次性提出发补要求,申请人按时限一次性补充到位。对于因特殊情况未按时限补充到位的,给予申请人重新约定补正时间的机会。对于在新的约定时限仍未能补充的,在资料和样品接收阶段,视同撤回申请;在注册检验过程中,因故出具部分结果报告的,应在复核意见中说明情况。明确注册检验流程出现的异常情形处理,如优先检验、流程暂停和重启、撤检和退检的情形。不同类型的注册检验流程概括如下:
(1)前置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向申请人或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取样品申请。省局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要求组织抽取3批样品并封签,同时出具抽样记录凭证。
(2)上市申请受理时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凭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注册检验通知书,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完成抽样工作,向中检院或相关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提出注册检验申请。
(3)上市申请审评过程中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凭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和补充资料通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提出药品注册检验申请。
有因抽样检验:药品审评中心直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药品注册检验通知,提出注册检验要求,提供检验所需相关材料。检验所需样品由药品审评中心组织国家药品核_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并封签,并在规定条件下送至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样品批次和每批数量由药品审评中心与药品检验机构商定。
(4)上市批准后变更注册检验申请:申请人凭药品审评中心出具的药品注册检验通知向相应药品检验机构提出注册检验申请。
(二)境外药品注册检验
境外药品注册检验:统一由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受理,药检院完成注册检验工作。此次升级,本部分的送样流程也进行了优化调整:统一通过在线提交进口注册检验申请;调整申请人送样方式,通过进口注册检验申请审核的由申请人分别同时向承担任务的口岸药检机构和中检院送样,提高送样效率。
四、申请药品注册检验应提交的资料
以上资料需在样品送检前或送检时提供相应纸质版(加盖公章),纸质版和电子版(光盘或U盘)资料必须保持一致,且应当与注册申报资料的相应内容一致,确保资料真实、充分、可靠,境外生产药品应同时提供中、英文版的资料。五、申请药品注册检验对样品的要求
图3 药品注册检验对样品的要求六、相关时限
大的流程上,串联改并联。注册检验原则上应在规定的审评时限结束前完成报告。 图4 2020版与2007版注册检验时间安排对比 图5 注册检验中对于送样时限、检验时限以及不计时限情形的要求 因品种特殊及检验工作中的特殊情况,药品检验机构需要延长检验时限的,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和药品审评中心,对于前置注册检验,仅告知申请人。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原时限的1/2。七、对送检人的要求
送检人须经申请人(或境内代理人)授权,详知送检相关要求及所送资料和样品等信息,在申请时认真核对申请表、委托单等相关信息后签字确认,注意保存注册检验送检过程中出具的相关凭证,配合办理药品注册检验送检有关事项。八、检品编号及作用
检品编号是药检院受理检验申请后赋予样品的唯一性标识。《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中将注明检品编号,申请人可凭此编号查询检验进度。九、补充资料通知
检验中需要申请人补充注册检验相关的资料、标准物质和特殊试验材料等的,检验部门会与申请人沟通后一次性提出,并出具《药品注册检验补充资料通知书》,告知需要补充的内容及时限,要求申请人一次性补充完成。逾期未完成且未提前向药检院申请调整补充时限的且获得同意的,药检院在继续完成其它检验项目后,出具部分项目的检验报告,并将无法完成原因写入标准复核意见。 上述内容从补充资料的角度,规范注册检验工作程序,也是此次新规范的升级后的新要求。十、申请人获取检验报告的途径
药检院业务部门按药品注册检验申请表填写的联系地址邮寄至申请人(境外生产药品寄至其境内代理人),或由申请人派人凭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或《药品注册检验接收通知书》到药检院业务受理大厅领取。结合常见补正问题以及新规范体现出来的一些升级,对如下内容再强调一下:
(1)药品注册检验申请人应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保持一致(谁申请注册检验,谁作为上市许可申请人) (2)申报注册检验的药品质量标准应当符合药品审评中心发布的药品质量标准通用格式及撰写指南要求。 (3)申报品种的注册检测项目或指标不适用《中国药典》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充分的支持性数据。 (4)药品检验机构与药品审评中心通过“数据共享平台”进行信息沟通,包括注册检验用样品和资料接收审核情况、注册检验暂停和重启、时限延长、终止注册检验的信息以及注册检验报告的推送。 (5)药品注册检验所需样品应当为商业规模生产3个批次(特殊情况下,治疗罕见病的药品除外),每批样品数量为质量标准全项检验所需量的3倍。 (6)样品剩余有效期时间应不少于2个药品注册检验周期,如同时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的,为180个工作日;如进行样品检验的,为120个工作日。 (7)药品审评中心启动的注册检验,申请人应当在30个工作目内,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完成抽样并向药品检验机构送样。现场核_抽样检验应在抽样后10个工作日内向药品检验机构送样。 从上面的6、7两条,我们应充分重视“前置检验”的必要性。不前置检验的话,稍微出点岔子,就会来不及送检。 如果注册申请本来不需要注册生产现场检_(就算有,也只有一批),仅仅为了注册检验重新生产三批新鲜样品的话,非常不值当。如果碰到审评中要求进行注册检验(哪怕只是单项复核),还有注册检验资料发补,那就更有可能出现样品的有效期赶不上注册检验剩余有效期要求的情况了。 (8)因化学药制剂注册检验需要对化学原料药进行检验的,应当由申请人一并提供化学原料药样品和相关资料。仿制境内已上市药品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可以单独申请药品注册检验。 (9)申请人须同时提供注册检验用资料和样品标签的纸质版(加盖申请人公章)和相应的电子版。境外生产药品的注册检验,申请人应提供前述资料和样品标签的中、英文版。(注意学习,送检物资的准备要求) (10)检验资料中包括:药品通用技术文件(CTD)资料:模块2(概要)中2.3(质量总体概述):模块3(药学研究资料)。原料药随制剂同时申请上市许可的,应按要求同时提供原料药和制剂的资料。也就是说,如果前置检验的话,光做完工艺验证还是不够的,得把药学资料写完了才行。想自己开药店,具体要什么手续呢?
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提出特殊审批的情形有如下:
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治疗艾滋病、恶性肿瘤、罕见病等疾病且具有明显临床治疗优势的新药;治疗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新药。
肿瘤
根据新生物的细胞特性及对机体的危害性程度,又将肿瘤分为良性肿瘤和恶性肿瘤两大类。恶性肿瘤可分为癌和肉瘤,癌是指来源于上皮组织的恶性肿瘤。
肉瘤是指间叶组织,包括纤维结缔组织、脂肪、肌肉、脉管、骨和软骨组织等,发生的恶性肿瘤,如由大肠黏膜上皮形成的恶性肿瘤称为大肠黏膜上皮癌,简称大肠癌。由皮肤上皮形成的称皮肤上皮癌,简称皮肤癌等等。
所以,若医生说某某人患的是癌症,即表明患者长的是恶性肿瘤;若说某某人患的是胃癌,意思是患者的胃黏膜上皮形成的癌症,若说患者得的是胃肉瘤。
则表明这种恶性肿瘤不是由黏膜上皮细胞所形成的,可能由平滑肌细胞恶变引起,或是属于胃的恶性淋巴瘤等。但也可笼统地说他罹患了癌症。
白血病是一种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所以俗称血癌。它是由骨髓中某型未成熟的白细胞弥漫性恶性生长,取代正常骨髓组织并进入血液中形成的。
因在患者的血液中出现大量的这种肿瘤性白细胞,以致血液呈现乳糜样颜色的特征,因此人们便称它为白血病,其实此病名未能反映出它的癌细胞的生物学分类特征。在极大多数病例中,血液白细胞数量明显增多,但有时也可正常甚至减少。
按白血病细胞的类型,可分为粒细胞型、淋巴细胞型、单核细胞型等3种。另外,一如上述,医生是根据肿瘤的病理学形态、生长方式以及对病人的危害程度,将肿瘤分为恶性和良性两大类的。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1.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2.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
4.具有保证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扩展资料
具体办理申报提交材料:1、申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启动资金的话,一般在50万左右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资料:
药品注册路径
上市后药品变更管理办法如下:1、审批类变更,由持有人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工作时限按照相关规定补充申请时限管理;2、备案类变更由持有人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
为贯彻《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落实辖区内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责任,细化工作要求,制定工作文件,明确工作时限,药品注册管理和生产监管应当加强配合,互为支撑,确保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特此公告。
附件:1.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2.关于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3.《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略)
4.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
药监局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加强药品监管部门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衔接,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药品上市后变更包括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
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条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第五条注册变更管理类别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变更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影响的风险程度,分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分别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第六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具体工作要求;负责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审批及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的许可、登记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变更情形
第一节持有人变更管理
第七条申请变更药品持有人的,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发生变更的,可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第八条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受让方应当在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其中,申请变更品和精神药品的持有人,受让方还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要求。
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并抄送转让方、受让方和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
变更后的持有人应当具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义务,完成该药品的持续研究工作,确保药品生产上市后符合现行技术要求,并在首次年度报告中重点说明转让的药品情况。
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
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转让药品的监督检查,及时纳入日常监管计划。
第九条境外持有人之间变更的,由变更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十条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应当由境内申请人按照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相关药学、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资料(适用时)可提交境外生产药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可申请成为参比制剂。具体申报资料要求由药审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
境外生产药品上述信息的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备案。
第二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或其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生产地址的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场地信息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载明。
第十三条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持有人应当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
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第十四条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对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生物制品变更中涉及需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事项的,持有人按照本办法提出补充申请。
第十五条境外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且变更后生产场地仍在境外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
第十六条生物制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持有人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节其他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
第十七条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生产过程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充分评估该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按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第十八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当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及本办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信息。
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
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
第三章变更管理类别确认及调整
第二十条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一般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变更管理类别。
第二十一条境内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
境外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无法确认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药审中心沟通,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境内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
降低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与药审中心沟通并达成一致后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已实施的变更,或经过批准、再注册中已确认的工艺,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再次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现行变更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执行,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
第四章变更程序、要求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审批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提交研究资料,经批准后实施。具体工作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持有人应当在提出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得批准后的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自变更获批之日起6个月,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的事项除外,具体以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载明的实施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备案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有关备案审查要求,制定本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报告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按照变更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在年度报告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药审中心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接收变更补充申请和备案时,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变更不属于本单位职能的,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变更申报系统,对备案类变更、年度报告类变更实行全程网上办理。
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药品上市后变更的批准和备案情况及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本年度所有药品变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第三十条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持有人变更控制体系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
法律、法规、指导原则中明确为重大变更或持有人确定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与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并达成一致后降低变更管理类别的变更,应当按照达成一致的变更管理类别申报备案或报告。法律、法规、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为备案、报告管理的变更或持有人确定为备案、报告管理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备案或报告。
第三十一条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医疗用毒品、品、精神药品、放射品、生物制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四条不同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有关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说明如下:
一、持有人应当充分研究,确保变更后的药品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管,特别要强化对已经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药品的变更监管。
二、本公告发布前已受理的药品上市后变更补充申请及备案事项可按原程序和有关技术要求继续办理。持有人也可主动撤回原申请,按照《办法》要求进行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
三、对《办法》第10条实施设置过渡期。为避免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以下简称518号文)中境外生产药品(原进口药品)通过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为境内生产的,境内持有人可在2023年1月15日前继续按照518号文的要求开展研究并申报补充申请,逾期停止受理。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按照518号文的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评审批,不符合要求或者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批准。
四、持有人通过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网上申报功能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对备案类变更进行备案,药审中心和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对相关资料完成接收工作。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对备案信息进行公示。持有人可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查询”---“药品”中查询备案信息。
附件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
一、药品注册证书等复印件
包括申报药品历次获得的批准文件(药品注册证书、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再注册批件),相应文件应当能够清晰说明该品种完整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目前状况。
二、证明性文件
(一)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注册地址变更
1.境内生产药品,应当提交变更前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境外生产药品,境外持有人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代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文书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中国境内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生产药品,应当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变更的
1.境内生产药品,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前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记录页、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协议原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隐去)。
2.境外生产药品,境外持有人指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代理相关药品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文书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中国境内注册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生产药品,应当提交有关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的证明文件,以及公证、认证文书,并附中文译本。
三、申请人承诺
受让方对拟转让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不发生变更的承诺。
四、其他
国家药监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法律依据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一般承认书上COS是什么意思
《办法2020》明确了三种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路径:一是完整路径,即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后完整的申报路径。
扩展资料:
二是直接申请上市路径,即经申请人评估无需或不能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符合豁免药物临床试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路径。三是非处方药路径,即非处方药可以直接提出上市许可申请的路径。《办法(2020)》关于上市注册路径的规定,相比于现行的《办法(2007)》,一方面在体例上更为清晰,另一方面路径设置的方式也与国际通行规定更为接轨。
保健品跟药品有这些区别。
首先来看使用目的的区别,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
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以及化学的原料
药,以及原料药的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而保健品又被称为保健食品,它也能调节人的机能,但只用于特定的人群,且不以治疗疾病为目
的,保健品是不能代替药品。
它俩在批准文号上也有不同,药品在包装上能够看到的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H或者是字母ZSGBF
等,再加上八位数字,它的意思是国家药监局批准生产上市销售的药品。其中,字母H代表化学药
品,字母Z代表中成药,字母S代表生物制剂制品,字母G代表进口药品国内分包装,字母b代表具有
辅助治疗作用的药品,字母F的意思是药用辅料。
保健品在包装上一定能够看到药监局的批准文号或食健字G或者是,再加_上年号及流水号。其中字
母G代表国产,字母J代表进口,或者是卫生部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再加上年号,加流水号。在包
装和标签上方必须标有保健品的特殊标识,就是一个类似蓝帽子的图案,下面有保健食品四个字,
保健食品四个字下面是批准文号。
什么是COS认证和EDMF注册
COS(Certificate of Suitability)指的是欧洲药典适用性认证,目的是考察欧洲药典是否能够有效地控制进口药品的质量,这是中国的原料药合法地被欧盟的最终用户使用的另一种注册方式。这种注册途径的优点是不依赖于最终用户,可以由原料药生产厂商独立地提出申请。中国的原料药生产厂商可以向欧盟药品质量指导委员会(EDQM)提交产品的COS认证文件(COS Dossier),申请COS证书,同时生产厂商必须要承诺产品生产的质量管理严格遵循GMP标准,在文件审查和可能的现场考察通过之后,EDQM会向原料药品的生产厂商颁发COS证书。如果作为最终用户的欧盟成员国制剂生产企业准备采用中国生产的原料时,只要在注册文件或变更文件中附上该产品的COS证书复印件即可非常容易地获得批准。
1998年,根据《公众健康委员会决议》(AP-CSP(99)4号),由“欧洲药品质量管理局”(EDQM),对于已经收载到《欧洲药典(EP)》的原料药启动了一个独立的质量评价程序,即“欧洲药典适用性认证”(Certification of Suitability to Monograph of European Pharmacopoeia,早期简称COS,现称CEP),对于通过认证的原料药,将授予一个“欧洲药典适用性证书”,即CEP证书。如果拟上市的药品中使用的原料药已获得CEP,上市许可申请(MAA)可直接使用该证书,审评当局不再对原料药的质量进行评价。
COS认证是否需要现场检查,对企业的GMP管理水平有哪些要求?
随着美国、欧盟和日本三方在药品注册程序和法规上的相互协调,欧盟在进口的原料药注册中逐步接近美国FDA的偏重现场GMP检查的办法,今后有可能对每一家提出COS认证的生产厂家进行现场的GMP检查。
自1999年开始,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申请COS认证的技术文件后面必须要附加两封承诺信,一封信承诺说产品是按照GMP规范进行生产的,另一封信要承诺同意欧盟的相关审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如果欧盟EDQM的GMP审查越来越频繁,甚至最终变成为一种必要的审查手段,生产厂家就应当对此做出充分的准备,以使自身的GMP管理状况能够适应欧盟的检查。
欧盟的GMP检查与国内的GMP认证有以下差别:首先,欧盟的GMP检查依据的ICH Q7A的指导纲要,厂家要参照此指导进行自身检查;其次,所有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规范(SOP)和各种生产管理表格、标牌、标签和生产记录都应当具备中英文对照,能够让国外的审查官员看懂;其三,要对员工进行GMP的全员培训,了解并适应国外检查的特点。
COS认证过程对企业是有积极意义的,会使企业的GMP管理达到国际水平,而且随着美、欧、日三方协调的进一步发展,通过欧盟的GMP检查和COS认证最终有可能直接进入美国和日本市场,至少会使美国FDA的注册变得更为容易。因此,尽管目前EDQM还没有对COS认证的申请人全部进行GMP检查,但中国的原料药生产厂家在提出COS认证申请的同时为欧盟GMP检查做充分的准备是值得的。
COS
认证和
EDMF
注册的比较
EDMF
和
COS
证书都是原料药进入欧洲市场有效而必需的支持性材料,
二者都是用于证明
制剂产品中所使用的原料药质量的文件以便支持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产品在欧洲的上市申
请(
MAA
);它们之间究竟有什么不同呢?
首先,是评审方式上的不同。
EDMF
是由单个国家的机构评审的,是作为制剂上市许
可申请文件的一部分而与整个制剂的上市许可的申请文件一起进行评审的。针对不同的制
剂,不同的评审机构有不同的侧重,
因而会对文件有不同的要求,
提出不同的问题。无论原
料药物用于哪个制剂的生产,也无论该
EDMF
是否已进行过登记,都要进行重新评审,因
而对我们这些原料药的生产厂家来说是多次申请登记,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而
COS
申请文件是由有关当局组成的专家委员会集中评审的,
评审结果将决定是否发给
COS
证书。
一个原料药一旦取得
COS
证书,就可以用于欧洲药典委员会的三十一个成员国内的所有制
剂生产厂家的制剂生产。
其次,针对的情况不同。
EDMF
与使用该原料药的制剂药物的上市许可申请(
MAA
)
不可分离,必须由使用该原料药的欧洲终端用户申请;而
COS
证书则是直接将证书颁发给
原料药的生产厂家,
因此可由原料药生产厂家独立申请
,
并不需要现成的中间商和终端用户,
因而生产厂家在申请过程中更加主动。
第三,适用的范围不同。
EDMF
程序适用于所有的原料药品,只要是原料药,无论是
否已收载入欧洲药典,
都可以通过
EDMF
文件的方式进入欧洲市场,
而
COS
证书只能处理
欧洲药典已收载的物质,
当然不仅是原料药,
也包括生产制剂所用的辅料,
我国的药用辅料
也可以申请
COS
证书。
第四,所要求提供的资料不同。比如
EDMF
文件必须包括药物的稳定性研究资料,而
COS
证书的申请文件并不强求这些资料。
第五,申请的结果不同。申请
COS
证书的结果是直接颁发给原料药的生产厂家一个证
书,
只要将这个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欧洲方面的中间商或终端用户,
对方就可以购买我们的
原料药,而
EDMF
文件登记的结果是只告诉制剂生产厂家一个
EDMF
文件的登记号,欧洲
评审机构不会将这个登记号告诉原料药的生产厂家,
原料药的生产厂家只能从负责申请登记
的欧洲药品制剂的生产厂家那儿查询这个登记号。
CoS
(
Certificate
of
Suitability
)指的是欧洲药典适用性认证,目的是考察欧洲药典是否能
够有效地控制进口药品的质量,
这是中国的原料药合法地被欧盟的最终用户使用的另一种注
册方式。
这种注册途径的优点是不依赖于最终用户,
可以由原料药生产厂商独立地提出申请。
中国的原料药生产厂商可以向欧盟药品质量指导委员会(
EDQM
)提交产品的
CoS
认证文
件(
CoS
Dossier
),申请
CoS
证书,同时生产厂商必须要承诺产品生产的质量管理严格
遵循
GMP
标准,
在文件审查和可能的现场考察通过之后,
EDQM
会向原料药品的生产厂商
颁发
CoS
证书。
如果作为最终用户的欧盟成员国制剂生产企业准备采用中国生产的原料时,
只要在注册文件或变更文件中附上该产品的
CoS
证书复印件即可非常容易地获得批准。
欧洲药典适应性认证证书(
CEP
)不仅被所有欧盟成员国所承认,而且被很多承认欧
洲药典地位的国家所认可,如很多欧盟以外的欧洲国家、澳大利亚和中国。
CEP
证书能够
替代
EDMF
文件用于药品上市申请和原料药来源的变更申请。
要求
随着美国、
欧盟和日本三方在药品注册程序和法规上的相互协调,
欧盟在进口的原料药
注册中逐步接近美国
FDA
的偏重现场
GMP
检查的办法,
今后有可能对每一家提出
COS
认
证的生产厂家进行现场的
GMP
检查。
自
1999
年开始,原料药生产企业在申请
COS
认证的技术文件后面必须要附加两封承
诺信,
一封信承诺说产品是按照
GMP
规范进行生产的,
另一封信要承诺同意欧盟的相关审
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如果欧盟
EDQM
的
GMP
审查越来越频繁,甚至最终变成为一种必
要的审查手段,
生产厂家就应当对此做出充分的准备,以使自身的
GMP
管理状况能够适应
欧盟的检查。
欧盟的
GMP
检查与国内的
GMP
认证有以下差别:首先,欧盟的
GMP
检查依据的
IC
H
Q7A
的指导纲要,厂家要参照此指导进行自身检查;其次,所有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
规范(
SOP
)和各种生产管理表格、标牌、标签和生产记录都应当具备中英文对照,能够
让国外的审查官员看懂;其三,要对员工进行
GMP
的全员培训,了解并适应国外检查的特
点。
COS
认证过程对企业是有积极意义的,会使企业的
GMP
管理达到国际水平,而且随
着美、欧、日三方协调的进一步发展,通过欧盟的
GMP
检查和
COS
认证最终有可能直接
进入美国和日本市场,
至少会使美国
FDA
的注册变得更为容易。
因此,
尽管目前
EDQM
还
没有对
COS
认证的申请人全部进行
GMP
检查,但中国的原料药生产厂家在提出
COS
认
证申请的同时为欧盟
GMP
检查做充分的准备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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